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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21
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 繼承/特留分

主旨

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

(二)選錄原因

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肯認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者,得為扣減之標的,繼承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即指出,死因贈與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與遺贈之為單獨行為者不同。惟自社會之經濟意義觀之,死因贈與以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與遺贈以本應歸屬於繼承人之財產而無償讓與他人者相類似,且兩者胥以行為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因而發生死因贈與可否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之問題,我民法雖無規定,解釋上死因贈與應為有效,而於性質上所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有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扣減權的問題。對此,原審認契約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並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死因贈與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對此,最高法院並無不同意見。

選錄

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原審認甲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因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依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金錢,不涉及死因贈與契約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本院判決意旨雖謂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等語,亦僅係在區辨死因贈與契約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二者性質不同,其就死因贈與契約所敘及與該案例事實無關之特留分問題,自非屬本院就本案例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件自不受拘束。上訴人其餘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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