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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1/11
被告如併就原告請求存在及抵銷請求不成立部分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倘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是否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大字第二七九號裁定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民事訴訟法/上訴利益

主旨

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00條、第46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告如併就原告請求存在及抵銷請求不成立部分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倘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是否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

(二)選錄原因

本大法庭裁定基於保障訴訟權、財產權之意旨,揭櫫上訴利益應併計所不服原告請求存在及抵銷抗辯經否准部分,以免被告所受之不利益實已超出上訴第三審之數額限制,卻無再救濟之機會。至裁判費部分,因被告本應就原告請求部分繳納上訴裁判費,為避免重複徵收,揭示應僅於被告所不服範圍內,依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徵。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業經表明,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將抵銷抗辯經否准部分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有上訴利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倘係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並應將因此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不利益之數額,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即新臺幣249萬313元本息存在及其所為抵銷之請求全部不成立(即損害賠償824萬6,408元、違約金348萬2,500元及不當得利60萬元)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利益及裁判費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對此,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其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為498萬626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之249萬313元及抵銷之對待數額249萬313元之合計);裁判費僅按所不服之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即249萬313元,計徵裁判費為3萬8,625元。

選錄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本件法律爭議雖係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存在及其抵銷請求成立與否之裁判合併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實則恆關涉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上訴利益數額,影響當事人得否就不利於己之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項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對於人民訴訟權行使所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利益既攸關該項規定之適用,其計算自應確保人民權利遭受損害時,可獲得應有之救濟,以免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逾越合理之限制。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
(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上訴第三審,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應表明之「不服之程度」,於無抵銷抗辯之一般事件,固僅表明對於原判決一部或全部不服即為已足;但於有抵銷抗辯之事件,除應表明就原告請求經第二審法院准許而不服之數額外,同時應表明就被告抵銷抗辯經第二審法院否准而不服之數額,始得明瞭其上訴狀應表明之「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被告抵銷之請求生既判力者,確定判決就抵銷債權法律關係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應就被告表明不服原判決程度之數額(含對原法院就原告請求債權認定存在、就被告抵銷債權認定不存在),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始可避免被告因原判決而實際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已超過限制上訴第三審數額,卻無請求再救濟之機會,致對其訴訟權行使之限制,逾越合理範圍。
(四)裁判費係國家向人民徵收之規費,徵收項目及其數額,應依法律規範,不得於法未明定之情形下,逕課予當事人繳納義務。抵銷債權存在已被法院肯認而准許抵銷之被告,僅就原告請求存在部分聲明不服之目的,係在否認原告之請求,使准許抵銷之裁判失所依附,回復其抵銷債權不致因抵銷而消滅之狀態,故上訴利益,即為其所否認之原告請求,應據此計徵裁判費。其次,被告僅就抵銷請求不成立之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目的在於解免自己關於原告請求之給付義務,法無徵收裁判費之明文,而如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時,將可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減少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獲得有利之裁判結果,使原告就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發生不利益,被告自應就此攸關原告訴訟標的可能抵銷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此時之上訴裁判費,係就原告訴訟標的將受影響之部分計徵,非就抵銷請求為徵收。再者,於被告併就原告請求債權存在及抵銷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之情形,因被告本應就原告請求部分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致生兩造額外裁判費之負擔,應僅得就被告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額計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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