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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1/25
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之利息,是否包含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清償
關鍵詞: 抵充法定最高利率清償

主旨

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相關法條

民法第205條、第32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之利息,是否包含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

(二)選錄原因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判決闡明依該規定之抵充利息應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且不得謂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係債務人任意給付。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已經指出,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不包含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且超過部分即使係經強制執行而為者,亦非屬任意給付,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月息3%(週年利率36%),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利息之清償是否屬任意給付,而不得再抵充本金?對此,原審指出被上訴人按月之清償先抵充利息,並就超過法定利率20%限制部分抵充原本,依此計算,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而消滅。斯項見解,經最高法院認定於法並無違背。

選錄

(一)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與甲間僅就實際交付之金錢成立借貸關係,且雙方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甲按月之清償先抵充利息,並就超過法定利率20%限制部分抵充原本計算結果,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確定不再發生,許月貞5人自得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又甲雖曾於109年1月提出之答辯狀陳述上訴人於105年12月交付700萬元等語,然嗣已更正陳述為上訴人有先預扣利息及否認乙有交付現金122萬元,暨交付之借款為578萬元等情(一審卷第225、283、321頁),且甲於他案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原審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乙匯款資料及所調查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578萬元之事實,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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