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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2/15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涉及建物拆除或人員遷離者,應如何審酌並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物權/共有物分割

主旨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

相關法條

民法第82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涉及建物拆除或人員遷離者,應如何審酌並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方屬適法?

(二)選錄原因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揭示,倘分割方法涉及建物拆除、人員遷離者,法院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指出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應審酌之事項,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欲分割共有土地,經原審認甲方案最能有效利用該土地且價差最小而判決分割,惟該分割方法須拆除上訴人世代相傳安身立命之建物,致當事人流離失所,是否妥適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系爭土地之分割致上訴人居住之建物遭拆除、家庭成員遷離,影響其適足住房權甚鉅,是所採之分割方法疑有未當。

選錄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
(二)查:依附圖甲所載,編號A2、A3之RC建物為許○龍所有,坐落於828、829地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依序為70.64、8.96平方公尺),編號B之RC建物為許○權所有,坐落於828地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59.10平方公尺),編號C1、C2之RC建物為許○盛所有,坐落於828、827地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依序為73.64、1.17平方公尺),編號D1、D2之RC建物為許○煌所有,坐落828、827地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依序38.82、73.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徐○鑾則似未占有使用828、829地號土地。許○煌於事實審迭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同祖先書立系爭鬮書,各房在分得之土地上建屋起家,世代相傳安身立命,依甲案須拆除許○煌等人房屋供私設道路使用,造成現居住人生活困境且不合經濟效益,縱使被上訴人認甲案對土地最有效利用,亦不能剝奪他人最基本安身需求及財產的保障以滿足其私經濟利益(見一審卷㈠88、154頁、卷㈡143、145頁、原審卷㈠145頁),許○龍亦稱:系爭土地上門牌○○鄉220、222、224、226號建物為許○煌等4人各自單獨所有之3層樓建物,均經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尚有高經濟價值,如強制拆除,將致當事人流離失所(見原審卷㈠358、433頁)各等語。原審未審認許○煌等4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倘未受分配於現在住居地,因無權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須因此將該居住之建物拆除,家庭成員亦有遷離之虞,影響許○煌等4人權益甚鉅,所採之分割方法是否仍屬適當?亦未說明許○煌、許○龍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尤嫌疏略。究竟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可避免拆除上開建物之分割方案?原審未併予考量,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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