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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19
「遲延賠償」與「替補賠償」之賠償範圍,是否有所差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主 旨】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

【概念索引】
債總/遲延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31條、第23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與民法第232條「替補賠償」之賠償範圍,是否有所差異?

(二)選錄原因
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而生之損害。本判決仔細闡釋遲延賠償與替補賠償之具體內容暨其差異,爰選錄之,俾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表示,民法第232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除須有遲延給付及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外,尚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否則無令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等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除須確有遲延給付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外,尚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人所為給付並無遲延,或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無令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交機後,於乙(被上訴人)110年8月間起訴前,僅提供系爭2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予乙,尚有478支龍門立柱未提供,已逾系爭約定之期限,乙於起訴前定期催告履約未獲置理,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原審以系爭2支龍門立柱加工報酬(2萬3,205元)計算其餘478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損害額本息為554萬5,995元是否有理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案所得請求者乃遲延賠償,而非替補賠償,原審以系爭2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平均加工報酬,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無異命上訴人為替補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選 錄】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交機後,於被上訴人110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提供系爭2支龍門立柱之加工訂單予被上訴人,尚有478支龍門立柱訂單未提供,已逾系爭約定提供訂單之期限,經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定期催告履約無果,就此部分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而上訴人於事實審自陳迄未提出該478支龍門立柱訂單予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第一審卷(一)第357頁、原審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者乃遲延賠償,而非替補賠償。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本件因上訴人遲未履行提供478支龍門立柱訂單違約,以其提供之系爭2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平均加工報酬計算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原判決第4頁、第7頁),無異命上訴人為替補賠償,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其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遵期履行而遲延後,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無果,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5頁),則系爭合約及系爭約定已否經合法解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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