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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03
商事法裁判精選──未經股東會決議之公司重大營業行為(113台上1865判決)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鍵詞】

【裁判摘錄】
四、本院判斷:
(一)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原則應先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議案,再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項第2款規定固明。惟綜合上開規定係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變更,基於保護股東立場而設,但公司之治理內控、風險負擔,不得轉嫁於外部之善意第三人; 且公司有無依該規定為讓與行為、讓與標的是否為其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交易相對人通常難從外觀得知等角度考量,可知交易相對人於受讓時如屬善意,公司不得以其行為不符合上開規定為對抗,用維交易安全之保障。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股東為甲4人及戊;股東會議紀錄簽到簿有甲4人簽名用印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伊認該會議紀錄為真,信賴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出賣廠房及設備,伊為善意交易相對人應受保護等語(見原審更審卷(一)27至49頁、159至169頁、卷(四)215至218頁),攸關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認定,是否全無足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逕謂縱上訴人為善意,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無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簡 析】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告)A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被告)向伊購買「新竹橫○製水工廠」之廠房及廠內全部設備。然該廠房及設備為伊公司主要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兩造就廠房及設備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曾召開股東會,經股東甲、乙、丙、丁四人出席、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達股東會特別決議門檻,原告稱是份股東會議紀錄、簽到簿係事後偽造,並非可採。其進一步指出,縱該股東會議紀錄、簽到簿係甲等人代表原告偽造後提出,原告仍不得以其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為由,以原告自己之偽造詐騙行為,對抗善意之被告。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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