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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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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行為的規範定性與強盜取財的因果關聯──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
【摘 要】
本文處理一則兩人相約吸毒後,其中一人陷於不能抗拒,另一人竟臨時起意取財而綑綁其雙手奪取財物的案例,最高法院認為成立強制既遂罪與無義務遺棄致死罪,惟本文有不同意見:
(1)綑綁雙手不符合遺棄行為定型,無從適用遺棄論罪;
(2)本案綑綁行為應屬強盜罪的強暴行為,縱或被害人原本就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但透過增強效果的強暴舉措,可以更全面地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能力,亦可成立強盜取財既遂罪。
【目 次】
壹、事 實
貳、法院見解 參、判決評釋 肆、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 實
甲與乙為朋友,2人均染有吸毒惡習。甲某日與乙相約,於乙家共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未料乙吸食過量,呈現昏迷狀態,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其情況危急,極可能是急性毒品中毒且有死亡危險。甲此時突然起貪念,想要取走乙之財物,為免乙突然自昏迷狀態醒來,甲先以不詳方式綑綁乙雙手,並利用乙昏迷之際,徒手取走乙置放屋內之現金2萬元、金項鍊1條,另外又拿取乙郵局提款卡,隨後離開乙住家,以前開乙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上抄寫密碼試圖提款,惟因乙帳戶內並無存款而作罷,甲嗣後亦將提款卡返還給乙,未料乙後來因急性毒品中毒休克,最終死亡。
貳、法院見解
本案涉及到一宗朋友之間相約吸毒,其中一位吸毒過量、卻被友人背骨的案例。以上已經簡要說明本案前半段案情,至於後半段案情(甲於乙死亡之後,又取得乙所有的其他財物)則因本文篇幅限制不再一併討論。
針對本案涉及財產侵害部分,歷審見解差別不大,均認為甲本於不法取得現金2萬元與金項鍊之意思,構成竊盜罪,至於甲盜用乙提款卡,試圖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未遂後,又返還提款卡的行為,法院採取實務向來見解,認為就該提款卡實體而言,甲因存在返還意思,故不另外成立竊盜罪 ,因此只純就提款卡所表彰的帳戶內金額論罪,該行為另外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的付款設備詐欺未遂罪。本案真正比較不易處理的問題,則是乙先自行吸毒後昏迷,甲接著綑綁昏迷之乙的雙手,最後乙死亡的刑事責任問題,必須特別強調的是,本案貌似主要涉及人身法益的死亡結果歸責,甲對乙的人身侵害行為(綑綁乙雙手)卻又出於取財犯意,本案法律效果也就必須一併檢討透過有形力取財而致人於死的罪名。而就本案刑法評價,檢察官與歷審判決則有迥然不同的意見。 檢察官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有義務遺棄致死罪作為論處罪名而起訴,檢察官大致認為乙因吸毒而昏迷時,已經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而刑法第294條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作為型遺棄與不作為型不為保護,就此檢察官認為: 一、有義務遺棄罪所稱法律或契約上的保護義務,包括刑法不純正不作為犯所串連的保證人地位,檢察官討論各類保證人地位規範後指出:「被告於乙生前綑綁乙手腕,顯已創造乙致死之風險,被告與乙在同一場所,被告為此危險前行為,顯有保證人地位,並負有救助義務」,換言之,檢察官認為甲綑綁乙雙手的行為,本身是威脅乙生命法益的危險前行為,甲因此必須保護乙的生命風險免於死亡,從而肯認甲符合有義務遺棄罪所要求的法律義務;
二、甲於綑綁的前行為實行後,未再介入保護乙,檢察官認為已經該當刑法第294條所謂未盡保護生命的不作為犯行;
三、既然甲未盡義務,最後乙也因原先無自救能力狀態延續(吸毒昏迷)死亡,檢察官未再作後續詳細推論,即認為甲成立有義務之遺棄致死罪 。
不過,檢方見解則未被一審法院接受 ,一審判決先對於刑法第294條指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一審法院引用最高法院過去看法 ,認為第294條法律義務必須以法令明文規範為限,不能透過刑法第15條中介而擴張到欠缺法令授權、純以實務或學說見解判定義務來源的保證人地位之危險前行為,檢察官主張以「甲綑綁乙」作為危險前行為,論以保證人地位,再本於刑法保證人地位而成立第294條義務,一審法院反對此種見解。 至於乙死亡人身法益侵害,一審法院則分別從三個不同角度立論:首先,甲綑綁乙雙手「其所為亦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基福自救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其次,既然甲不成立有義務遺棄罪,論述重點則轉至刑法第293條的無義務遺棄罪,法院認為,甲主觀已知悉乙因吸毒而陷於生命無自救力狀態,而且「客觀上被告綑綁乙雙手之行為亦已該當阻止救助無自救力人生命危險之積極行為,亦使無自救力之李基福之生命陷於危險狀態,是被告之行為確實該當無義務遺棄罪殆無疑義」,從判決引文看來,法院似乎認為,甲綑綁雙手使造成乙更不容易獲救,符合刑法第293條的遺棄行為定義;最後就乙死亡刑責,法院則認為「乙之死因係因施用過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引起急性中毒而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堪以認定」,故與甲的強制或遺棄行為無關。換言之,因為甲不負對乙額外的保護生命義務,甲對乙人身法益損害的歸責重點,僅能從「綑綁雙手」判斷,然乙之死亡導因乙的吸毒,與甲綑綁雙手無關,故甲僅一行為成立強制既遂罪及無義務遺棄罪,但不為乙的死亡負責。
本案後來上訴至二審,二審法院不完全接受一審判決見解 ,二審判決同樣引用相同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意見,從而指出「被告與乙雖係同時施用毒品之人,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對李基福有何法令上之救助、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二審法院也肯定了甲犯強制罪,不過就無義務遺棄罪的論處,二審法院則略有不同意見,二審法院同樣肯認甲成立作為型遺棄:「被告固有綑綁乙雙手之行為,然被告此舉客觀上已等同於遺棄行為」,但就乙的死亡,二審法院則認為必須考慮第293條第2項無義務遺棄致死罪,該罪「係犯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施遺棄行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因過失而未預見其發生。又按遺棄致死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之死亡與遺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種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是不獨以遺棄行為直接致人於死者為限,即因遺棄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助成遺棄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只要行為人遺棄行為具有「助成死亡」效果,即可肯認成立加重結果犯,本此見解,「被告既已明知乙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竟綑綁乙之雙手並將之棄置於乙之住處,於一般客觀情況下,當能預見乙將可能因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且乙嗣後亦因上開原因而死亡。是乙之死亡,確因被告之遺棄行為所引起,且始終繼續發生作用至死亡結果發生為止,復無其他引起乙死亡之獨立因素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遺棄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二審法院認為甲綑綁乙雙手同時成立強制既逐罪與無義務遺棄致死罪,兩罪想像競合。 本案最後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肯認二審法院看法,而其理由則有三個重點: 第一是有關無義務遺棄罪,最高法院重申向來意見指出:「無義務者遺棄之處罰,為免擴張及於單純不救助行為,須以行為人實行積極作為,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人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為限。無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作為,將其移置於無人可予救助之場所,或使其生命危險的狀態處於更加危險之情形均屬之,倘因此發生死亡的結果,即有刑法第293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適用之餘地」;
第二,最高法院認為,被告甲「竟以綑綁被害人雙手之積極作為,使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生命陷於更不利之危險狀態」,故屬第二種態樣未改變位置的遺棄行為;
第三,至於遺棄致死的結果歸責,最高法院未再實質申述,僅單純強調被告上訴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本案即告確定。
參、判決評釋
已如前述,本案真正關鍵、也具有實務重要性的法律議題,關涉甲對乙人身法益損害的刑事責任,而如前述,因為甲侵擾乙人身時出於取財意思,因此也會涉及財產犯罪的討論。以下就分成四部分說明。
一、有義務遺棄罪 在犯罪流程中,甲共有兩階段侵害行為,包括「綑綁乙雙手」與「未救助乙」,一審法院主要關切「未救助乙」刑責,該行為未新增獨立的法益危險性,僅不改變既存風險的進展關係(乙因吸毒休克而可能死亡),未救助乙的行為定性也就屬於不作為 ,基此,未盡救助只能考慮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要成立該罪,行為人必須對於無自救能力人依法令或契約而產生救助義務,單就一般會產生義務的法令與契約關係,甲、乙兩人之間,顯然沒有民事法、行政法等法令義務,也沒有契約關係,唯一能產生義務的規範理由恐怕只有刑法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而保證人地位規範於刑法第15條,而刑法第294條文字「法令」,理論上也可以含括刑法保證人地位所生的作為義務,所以檢察官才會以「法律義務→包括刑法之義務→保證人地位是刑法承認的作為義務→危險前行為形成保證人地位→綑綁雙手屬危險前行為」,從而認為可以本於「甲綑綁乙雙手」而認定該當危險前行為,進而適用刑法第294條的義務;類似觀點也見於主流學說,我國通說見解向來認為,有義務遺棄罪之義務包括刑法保證人地位所形成義務 ;不過本案到法院之後,法院反而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而排除保證人地位形成的作為義務,進而否認適用有義務遺棄罪,這也就產生本案第一個爭議,究竟甲有無刑法第294條所稱的法令或契約之保護義務?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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