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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5
公開收購消息明確性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之評釋


【摘 要】
本文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所涉及公開收購案為例,整理歷審法院之判決理由,進而分析「消息明確」之概念、法規命令所例示消息成立之時點、歐盟「內線交易指令」第1條第1項所定義之「內線消息」及最高法院認定「消息明確」之實務見解及類型。此外,經整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發展脈絡,可知於2010年以後,業已回歸認為「消息重大性」與「消息明確性」是二個不同要件,且就「消息明確性」普遍認為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

【目 次】
壹、案例事實
貳、主要爭點
參、歷審判決理由
肆、評 釋
伍、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一、原告主張
許○龍自2004年1月1日起,擔任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3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下稱「樂○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為發行及募集有價證券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及受樂○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自000年0月間起,亦擔任樂○公司所收購之馬紹爾群島(Marshall)商Tiny Piece Co., Ltd.(下稱「TP公司」)之負責人,另為樂○公司為持有TP公司股份所設立並100%持股之英屬開曼群島商More Than Tiny Limited公司(下稱「MTT公司」)之負責人。
二、犯罪事實
貳:共同於公開收購案件中「日資為名、陸資為實」之方式,以百○竿頭公司名義隱匿資金未到位重大風險之事實(即起訴書事實五之(一)至(七)部分)
百○竿頭公司為許○龍、王○2人安排黃○鴻擔任掛名負責人而由許○龍、王○實質掌控之公司;億○投資公司及億○控股公司均為王○實質掌控而由余○雯擔任掛名之公司負責人,並為持有百○竿頭公司之母公司。105年5月中旬許○龍因急於證券市場維持樂○公司股價,明知為維護應賣人之權益,有關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若不利於應賣人,不得為之;且公開收購申報後,公開收購人應依申報內容進行收購,收購人不得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是於進行公開收購時,應確保資金到位履行;本件有意進行公開收購樂○公司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王○,日本人樫埜○昭僅是百○竿頭公司、億○投資公司掛名之名義負責人,且百○竿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公司之資金雖為王○所預定出資,然王○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昭則僅係百○竿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無從支付億○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而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與王○、樫埜○昭、林○漢共同謀議,由樫埜○昭對外宣稱其出資20%,提供係由樫埜○昭以百○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公司之資訊,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州對外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並提出不實之公司債合約,藉此使人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昭可支付億○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且無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而參與應賣。
.許○龍主導公開收購之動機及準備:
許○龍因其先前為能收購同步公司而與沈○簽署TP還原交易案,而有必須變現持股籌措現金償還沈○之壓力,又因於同步收購案中與熊○簽立之私約,承諾要替熊○「代持股票」建立部位,並保證股價在120元以上,而有維持住樂○公司股價之壓力;另因其先前請楊○智向金主墊款「操作」樂○公司股票,為免遭追繳保證金之壓力(詳犯罪事實參部分),同時其在推動上開一連串私募案及其他增資案,以及於105年上半年度發行鉅額可轉換公司債(詳如檢察官起訴事實四,經本院前審認定無罪部分所述)以支應收購同步公司資金需求,導致樂○公司股本從102年起迅速擴張(至105年5月相較於樂○公司102年8月辦理Cinda基金私募案之前,短短3年左右,股本已擴張近5倍),每股獲利不易於短時間內相應迅速提升,一方面必須自集中市場上取得現金,同時又必須維持住樂○公司股價的困境,而持續尋找願以高價接手樂○公司股票的新投資人,知悉大陸地區世紀華○集團負責人王○對於投資樂○公司有高度興趣,乃積極勸說王○投資樂○公司,進而邀約前已擔任樂○公司104年第2次私募股票擔任Grand Mobile Ability Investment Limited之名義負責人之樫埜○昭、林○漢(嗣擔任樫埜○昭在臺之代理人),於105年5月15日至臺北市信義區之君悅飯店討論以公開收購之方式投資樂○公司股票可能性,會議中協議王○出資公開收購樂○公司約25%的股票,並由無實際出資之樫埜○昭擔任收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外表示樫埜○昭為無限責任合夥人,出資20%,王○為有限責任合夥人,出資80%,收購價格將在115至120元之間,以達樂○公司將被公開收購而營造利多消息之目的。許○龍等人謀議既定隨即聯絡不知情之潘○州到場,指示潘○州依上開出資比例及方式,擬定書面備忘錄等法律事務,交由樫埜○昭、王○簽署。因潘○州建議,以過去公開收購實務而言,若直接以國內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將可減少相關 申請作業程序,許○龍即提供其實質掌控之百○竿頭公司作為公開收購主體,並指示彭○璇將百○竿頭公司、母公司億○投資公司、億○控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變更為樫埜○昭,以百○竿頭公司名義進行公開收購。……
三、犯罪事實
肆:內線交易(即起訴書事實五之(八)部分)
許○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部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股票上市、上櫃交易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從該董事或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且其已於2016年5月15日知悉王○議定公開收購樂○公司股票,且翌日起即開始與中○證券及中○銀行洽談委託辦理公開收購事宜,百○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公司股票之消息業已明確,仍在2016年5月31日訊息對外公告前,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委由不知有上述內部重大消息之楊○智、蔡○宏(所為共同非法炒作樂○公司股票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操作金主集團之人頭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及賣出樂○公司股票(詳細買進賣出情形,參見「犯罪事實肆附件1」「犯罪事實肆附件2」)(上開交易行為雖屬「犯罪事實參」非法炒作樂○公司股票行為一部,然犯罪所得部分應予分別計算),許○龍自2016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取得樂○股票,因而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為693萬7,974元。

貳、主要爭點
一、臺灣2010年6月2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內線交易必須具備「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消息明確」之構成要件,二者是否為不同概念?
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消息明確」,應如何認定?

參、歷審判決理由
已如前述,本案真正關鍵、也具有實務重要性的法律議題,關涉甲對乙人身法益損害的刑事責任,而如前述,因為甲侵擾乙人身時出於取財意思,因此也會涉及財產犯罪的討論。以下就分成四部分說明。
一、有義務遺棄罪
在犯罪流程中,甲共有兩階段侵害行為,包括「綑綁乙雙手」與「未救助乙」,一審法院主要關切「未救助乙」刑責,該行為未新增獨立的法益危險性,僅不改變既存風險的進展關係(乙因吸毒休克而可能死亡),未救助乙的行為定性也就屬於不作為 ,基此,未盡救助只能考慮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要成立該罪,行為人必須對於無自救能力人依法令或契約而產生救助義務,單就一般會產生義務的法令與契約關係,甲、乙兩人之間,顯然沒有民事法、行政法等法令義務,也沒有契約關係,唯一能產生義務的規範理由恐怕只有刑法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而保證人地位規範於刑法第15條,而刑法第294條文字「法令」,理論上也可以含括刑法保證人地位所生的作為義務,所以檢察官才會以「法律義務→包括刑法之義務→保證人地位是刑法承認的作為義務→危險前行為形成保證人地位→綑綁雙手屬危險前行為」,從而認為可以本於「甲綑綁乙雙手」而認定該當危險前行為,進而適用刑法第294條的義務;類似觀點也見於主流學說,我國通說見解向來認為,有義務遺棄罪之義務包括刑法保證人地位所形成義務 ;不過本案到法院之後,法院反而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而排除保證人地位形成的作為義務,進而否認適用有義務遺棄罪,這也就產生本案第一個爭議,究竟甲有無刑法第294條所稱的法令或契約之保護義務?......

肆、評 釋
一、「消息明確」之概念
(一)立法意旨
 臺灣於2010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時,明定公司內部人「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或「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必須「在該消息明確後」,始有禁止內線交易之適用。經查依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理由謂:「鑑於外界對於現行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所規範重大消息之形成時點究竟係成立或確定,因法未明文,時有爭議,爰參酌二○○三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article 1對內線消息之定義『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blic, …』,爰於現行條文中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後』一詞,以求完備;至於具體案件中擔負舉證責任者,應舉證證明涉案之重大消息已達『性質明確』之程度,始該當此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觀諸依上開立法意旨,就臺灣內線消息之規定而言,除該消息須具備「重大性」外,亦須符合「明確性」要件 。

 (二)文義解釋
 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構造而言,既然法律條文已明定「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及「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且將「重大消息」與「消息明確」截然分開,故就臺灣內線消息之內涵而言,除該消息應具備「重大性」要件外,亦須符合「明確性」要件。
 又2010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時,既然增訂「在該消息明確後」之文字,反面推論之,在消息明確前,並無內線交易規定之適用。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同時增訂「其具體內容」之文字,呼應上開「消息明確」之要求 。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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