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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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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之職權
【摘 要】
甲駕駛車輛未熄火停放於道路上,警察經用路人通報後趕到現場。由於車輛上鎖,加上窗戶玻璃紙為深黑色,無法自外部確認車內狀況及人數。警察多次拍打車窗,但車內無人回應。警察又向附近民眾詢問,但民眾均表示不清楚該車輛發生何事。警察查詢車籍資料,並得知車主聯繫資料,但聯繫不上車主。此時車輛引擎仍在發動狀態。警察擔心車內發生危險,逕行拉開車門,發現車門並未上鎖,而駕駛甲在座位上昏睡,副駕駛座則放了一把非制式手槍。經警方檢視手槍,發現已上膛1顆非制式子彈,彈匣內尚有6顆非制式子彈。警方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駕駛甲,並在其背包中又發現29顆非制式子彈。
警方以駕駛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偵辦。審判中,甲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扣得之槍枝及子彈,乃經員警違法盤查上開車輛而非法扣得,均無證據能力。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斷本案槍彈的證據能力問題?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本案槍彈之證據能力有無,如何判斷?又,警察開門發現槍彈時,係行使「行政警察」或「司法警察」之職權?兩種職權的法律授權依據各自為何?
貳、解析
本案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判決,均認為警方扣得之槍彈均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同為: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至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申言之,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搜索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員警為依法執行開啟車門之必要行為後,依目視當場發現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內有7顆非制式子彈)以現行犯逮捕後,遂執行附帶搜索,在其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內扣得29顆非制式子彈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甚明,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是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之本案槍彈均符合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然而,上述事實審判決理由雖然針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帶搜索要件加以說明,但僅能解釋警察在打開車門「之後」,發現槍彈而將駕駛(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後,所執行的附帶搜索之合法性問題。正如判決理由所稱:「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搜索可言」。然而,警察在逮捕被告「之前」的「打開車門」行為是否合法?事實審判決並未論述。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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