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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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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無訴訟救濟途徑的聲請釋憲
【摘 要】
甲涉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某市警察局分局即依據本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甲作成書面告誡,甲於法定期間內依第4條第3項規定表示異議,市警局則依第4條第4項規定作成維持該告誡之決定。甲因本法第4條第5項「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規定而無法再對該決定提出救濟,且亦認為本法有相關立法怠惰及處理上未合於正當法律之情事,即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大法官應如何審理本案?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就人民聲請釋憲的案件,如法律規定無提起訴訟救濟之可能性,則如何依憲法訴訟之法理為相關觀察與思考?
貳、問題分析
一、憲訴法規範之疏漏
本案事實尚屬明確,即本法規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其即無更提起訴訟救濟之可能性,爰亦不會有一個終審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如此當不合於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要件,憲法法庭就此未予受理,初步判斷下係屬合法。 然此係因立法規範保障不足之故,其不利益實不應由當事人承擔。則能否在現行法制下、且透過如何之方式為解決,本裁定中之多份不同意見書有相關討論,以下即綜合論述之。 二、各種可能受理論點的討論 (一)直接以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為依據 首先的一個見解是:如評價本案具憲訴法第61條第1項之「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即毋庸再論、或認為即合於第59條第1項之程序合法要件,而直接受理本案。 就此所涉及的問題為,憲訴法第61條第1項所規範者之性質、以及於釋憲程序中居於如何之地位?本項於文字上係「受理」,然實則其應非「程序合法要件」,而毋寧係一種對案件初步的過濾機制,旨在避免瑣碎不重要的案件進入憲法法庭審理,以撙節司法資源,此依訴訟法理、制度本質及本規定所因襲之德國均可知悉。依此,此一「接受要件」與「程序合法要件」係對案件不同的處理情狀,因之當不能僅認為合於前者、即毋庸再論及後者,否則憲法訴訟的法理將被破毀。 (二)為第59條第1項的要件擴張或例外考量 另亦有考量認為:如聲請人依本法第4條第3項表示異議、而上級警察機關仍決定維持書面告誡時,可認為相當於(類推)或例外合於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並可將該維持之書面告誡決定(從寬)視為「確定終局裁判」,合於人民聲請釋憲之要件,(並合併觀察憲訴法第61條第1項)而受理本案。 然此一解釋方法尚非合於法條之文義內涵,蓋「用盡審級救濟」既謂「審級」,當指「法院的審理」,從而該「書面告誡決定」自亦無由理解為「確定終局裁判」。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而為案件之受理固有保障人民權利之用意,然法條文字被過度地曲解,訴訟法理亦有偏差,更係為個案而設置,本文以為尚非妥適。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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