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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4
第三人過失提供不當資訊之責任──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一案談起


【摘 要】
我國侵權行為法主要繼受自德國民法之體系架構,採取三個小的概括條款之立法模式。然此一相對限縮的立法設計,對於純粹財產上損害之保護,明顯有未盡周延之處。第三人過失提供不當資訊之責任問題,正可視為此一立法結構性缺陷之具體縮影。
本文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為出發點,透過比較法的視角,觀察德國法制在面對此一問題時所嘗試之各種解決途徑,進而檢討我國法制下,採取侵權責任、契約責任,以及締約過失責任等路徑的可行性。最終,本文認為,以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作為處理第三人過失提供不當資訊責任之理論基礎,在體系上較為妥適。而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則可作為檢驗此一理論於我國實務適用可能性之試金石。

【目 次】
壹、前言
貳、我國侵權行為法的繼受軌跡
參、第三人過失提供不當資訊的責任
肆、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一、案例事實
甲、乙自103至104年間銷售A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商品,按件計酬。甲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21日、104年7月27日前往戊(一審原告)住處,向戊推銷○○○平面火化區骨灰位及牌位;乙則於105年1月28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25日前往戊住處,向戊推銷前開牌位、骨灰位及御璽鑽石會員卡。戊因而陸續向A公司購買系爭骨灰位及牌位(下稱「系爭骨灰位」),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364萬元。
戊購買之系爭骨灰位,均位在私立○○○墓園內,其係A公司於104年1月1日向B公司(負責人丁)所承購。系爭骨灰位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之程序,從而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啟用函。
戊就其購買之骨灰位及牌位,先位請求主張:
1.甲、乙、丙、丁明知系爭骨灰位非合法殯葬商品,卻販賣與上訴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共同不法侵害其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A公司為甲、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3.丙為A公司103至104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進行公司業務執行而指示甲、乙向戊為上開所示事項,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與A公司對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4.丁為B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與B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戊備位請求主張:
1.系爭骨灰位之買賣行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請求A公司、B公司回復原狀,或賠償其損害。
2.系爭骨灰位有減少或滅失契約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且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其已依民法第353條、第350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故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連帶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最後一筆給付時起之遲延利息。

二、法院見解
(一)原審法院見解(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斷,否認戊之先位請求,其理由為:
1.甲、乙既無明知而故意違反相關規定對戊為詐欺之情事,且戊所購買之骨灰位等商品難認係沒有交易價值之產品,因此,戊主張甲、乙明知系爭殯葬設施未核准啟用仍故意詐騙戊購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一節,尚難憑採。則其進而主張丙、丁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可採,其請求於法自非有據。另外,系爭殯葬設施雖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核准啟用,但此規定「乃針對經營殯葬服務業者之行政管理,難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戊縱尚未能順利轉售,亦難認其受有損害,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公司簽約當時之代表人丙及B公司代表人丁負侵權行為責任,A公司及B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非有據。」......

貳、我國侵權行為法的繼受軌跡
一、德國法的發展
(一)德國侵權法的先天缺陷
我國侵權行為法主要繼受德國民法體例,採取三個小的概括條款的立法,並輔以個別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若從法制史的角度,歐洲侵權行為法起源於羅馬法,西元前五世紀的《十二銅表法》(Zwölftafelgesetzgebung),就各種侵害行為,設有各種繁瑣規定。舉例而言,以手或木棍打斷他人骨頭者,倘被害人是奴隸,加害人應支付150阿斯(As);若被害人是自由人,應支付之數額則為300阿斯。又例如,嚴重侵害他人肢體,致其喪失功能者,只要當事人無法就支付金額達成合致,《十二銅表法》允許被害人得施以相同程度的侵害,以作為報復。其後,西元前286年的《阿奎利亞法》(lex Aquilia),其就損壞他人物品的情況,開始使用相對概括的規定取代《十二銅表法》的具體規定,例如殺死他人四腳牲畜,須支付該牲畜過去一年內之最高市場價值的賠償金。儘管如此,羅馬法始終未發展出一套侵權行為法則。
時至18世紀與19世紀之交,受啟蒙運動影響,法典編纂的理念,取代了傳統羅馬法時代雜亂無章且難以掌握的個別規定,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Code Civil)與1811年施行的奧地利民法典(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ABGB)均為此時期的產物,其就侵權行為法採取一般性的概括條款〔法民法第1382條(現為第1240條),以及奧地利民法第1295條〕,以因應各式各樣的侵權態樣,此一立法模式,被後世公認是人類立法技術上的重要進展。
至於數十年後才制定的德國民法(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曾猶豫是否仿效法國民法典而就侵權行為制定一般性的概括條款,但考慮到宣示性的概括條款,恐難提供任何裁判準則,且只是將問題丟給法院,再加上立法者也憂慮,若不對法院裁判界限設下限制,可能重蹈法國法院過度擴張責任,從而限制一般人行為自由之流弊,故德國立法者決定採取折衷之道。其一方面拋棄傳統羅馬法的個案式立法;另一方面也拒絕採取一般性的概括條款,於是以三個小的概括條款作為基礎(德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826條),並輔以個別侵權責任規定(德民法第824條以下)的規範模式,於焉由生。
此項立法模式的核心精神在於:將侵權法的保護範圍,限縮在絕對權利之侵害(德民第8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財產利益(Vermögensinteresse),僅於例外情況(亦即符合德民第823條第2項及第826條所定要件),始受保護。依德國著名的侵權法學者Wagner教授的闡述,此項區分權利與財產(利益)而異其保護程度,並非武斷的決定,而是基於以下理由:
1.避免那些雖損及個人財產利益,但對整體經濟反而有利的情況。舉例而言,毀損他人房屋,其對於整體經濟只會造成不利影響;但智慧型手機的發明,縱其造成傳統手機製造商蒙受營業損失,甚至退出市場,但此新產品的問市,對整體社會經濟均受其利,故只要其不涉及不公平競爭,侵權法不宜介入。
2.倘承認過失侵害財產利益之責任型態,契約法設定的責任要件與限制,恐有被掏空疑慮。
3.此項區分,可將損害賠償的重心,集中在直接被害人之保護。
4.排除對於模糊且分散之財產損害之保護(Diskriminierung diffuser Schadensbilder),例如因交通壅塞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其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且損害微小,舉證不易,故應由被害人自行避免。

在此立法架構下,每一個人都應該採取必要之注意,避免侵害他人之絕對權利(如身體權、所有權等),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其因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所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相對於此,對於「純粹財產損害」(reiner Vermögenschaden),基於上開思考,須經嚴格要件的檢驗,始能確定是否受侵權法保護,而除了由立法者(授權)制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德國民法第826條則是界定財產何時應受保護的過濾器(Filter),申言之,被害人所受純粹之財產損害,唯有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所造成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立法者設計的責任架構,即便是從今日的觀點,仍舊值得肯定。

(二)司法實務的回應
然而,將純粹財產損害的保護,限於加害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項嚴格要件的限制,形同對於立法者與裁判實務,設下一道僵化且難以突破的責任框架。不過,這也造就了德國裁判實務想方設法,嘗試擴大保護純粹財產上損害的契機。在手段的選擇上,德國實務一方面擴充侵權行為法本身的保護對象;另一方面,則擴大契約責任的覆蓋範圍。
就前者而言,其採取的方法,包括:
1.持續承認新的「權利」型態,並將其納入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其他權利」的目錄。舉例而言,德國實務過去即承認營業權(Recht am eingerichtenen und ausgeübten Gewerbebetrieb),以及德國憲法法院與聯邦法院在戰後透過基本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創設「一般人格權」(Allgemeines Persönlicheitsrecht),均屬適例。
2.重新詮釋傳統權利的內容,例如侵害所有權的內涵,從物理上的毀損滅失,擴及物之使用收益權限之剝奪。
3.降低德國民法第826條所定「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之責任門檻。

至於擴大契約責任覆蓋範圍的手段,則包括:
1.承認契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für Dritte),據以擴大契約保護之主體範圍,使與契約之履行有緊密關係之人,亦得受到契約保護。
2.建構締約上過失責任(culpa in contrahendo),將附隨義務延伸到締約準備或磋商階段,以便擴大應承擔契約責任之主體範圍。...(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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