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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03
【裁判摘錄】
(一)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至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且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得否以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學說及本院先前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原為判例為代表。下稱否定說),無非以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慰藉費」等語,及其立法時所參考之德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為據,符合當時社會實態,固無不妥。......
《民事法裁判精選》──法人得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12台上大544判決)


【摘 要】
本期自最高法院於2025年6月公告之裁判,精選共23則,並導讀其中9則。由於最高法院選編的「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特於案號後以「*」標示。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相關法條】
憲法第22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14條之8

【關鍵詞】

【裁判摘錄】
(一)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至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且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得否以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學說及本院先前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原為判例為代表。下稱否定說),無非以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慰藉費」等語,及其立法時所參考之德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為據,符合當時社會實態,固無不妥。......

【導讀】
法人之權利例如名譽權或信用權受他人不法侵害時,得否就其非財產上損害對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對此項法律問題見解歧異,採否定說者,例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表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採肯定說者,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表示:「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
為解決該項爭議,最高法院遂作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並表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簡言之,系爭大法庭裁定係採肯定說,至於其所持理由,得分析如下:
一、法人享有人格權
系爭大法庭裁定自憲法角度出發,表示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而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

二、因應時代變遷應採不同見解
系爭大法庭裁定雖然先予肯定,民法立法之初確實不許法人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我國自民國(下同)18年制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今,近百年未曾修正,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
惟值注意者係,現今社會與民法第18條立法之時以及民法第195條修正之時,確實已經大不相同,但恐無法僅以此為由,即推論法人得就其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許正因如此,系爭大法庭裁定為採肯定說,尚提出其餘論據如下。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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