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6/04/01
遊蕩犬致人於死之國賠責任──兼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摘 要】
甲縣Y鄉老嫗乙於2003年4月11日上午欲赴其所有之農地工作割草,行經溪埔地時,不料卻遭七、八隻無主之遊蕩流浪犬(野狗),該群體野犬一聲不發逕行攻擊乙,致乙被咬中左頸動脈,血流不止,失血過多致死於該地,乙之配偶X及直系血親卑親屬X1、X2、X3乃於事發後數日向Y,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並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認該群流浪犬存於Y鄉該地已有一段長久時間,且已數次通報Y鄉公所有咬傷路人及其他農民事由,Y鄉公所毫無作為,已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生命之要件(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惟Y鄉公所卻堅決拒絕該賠償協議,X及X1、X2、X3爰於2年內以Y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該群流浪犬之飼主為何人?
二、Y鄉公所未依動物保護法規定,捕捉久經通報肇事之遊蕩動物,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Y鄉公所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若Y鄉公所怠於執行職務捕捉流浪犬,致乙受咬傷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

貳、解析
一、流浪犬有飼主嗎?
依動保法第3條第7款:「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因此遊蕩動物在客觀上觀察固無所有人且無實際管理動物之人,所以原則上並無自然人飼主,惟因國內另有主張依動保法第21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認為遊蕩動物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寵物」即屬之,此種解釋在法無明文定義「遊蕩動物」前,均似屬法律解釋「文義可能的另一種定義」。
本件活動於甲縣Y鄉之無主「野狗」(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非法定用語),依動保法第3條第7款,雖無自然人飼主,惟Y鄉公所可否被視為(或)擬制為法人飼主,而應負起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同法第7條之飼主照護管束責任?因法無明文,亦無法單從法律文義解釋即得出此一結論,猶待修補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明定遊蕩犬之推定飼主,得推定或擬制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法人,藉以課予地方自治法人有積極捕捉遊蕩犬之法定義務,減少人民受到遊蕩犬隻無故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

二、未積極捕捉遊蕩犬,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
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認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之責任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有「保護規範」存在;
(二)行政機關無裁量餘地(或裁量已收縮到零);
(三)不以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必要(即推翻或改變最高法院前72年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例見解);
(四)該不作為致人民自由權利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卻認為:
(一)動保法中並無保障特定人或得特定人之保護規範存在;
(二)行政機關尚有裁量餘地;
(三)不作為與不法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撤銷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賠責任成立之正確判決,而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迫依最高法院錯誤見解,判決全部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即X及其他繼承人X1、X2、X3請求國賠200萬損害而告終局確定。
本案關鍵爭點在於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是否為保護規範,以及依該條規定,行政機關是否享有裁量餘地。...(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