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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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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所得遺產與拋棄繼承
【摘 要】
甲中年喪偶,有一子乙,甲之父丙尚健在。甲對丁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甲將其價值600萬元之A屋贈與給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年後甲死亡,留有現金200萬元。乙依法拋棄繼承。丁向丙請求返還1,000萬元時,丙主張僅以所得遺產200萬元為限負償還責任。試問:丁如何保全其債權?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受贈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是否仍應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
貳、解析
一、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即為概括繼承主義。亦即,除了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外,被繼承人之財產或債務,均由繼承人概括承受。又,2009年民法繼承編修正時,立法者認為,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於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由民法第1148條規定內容可知,第1項為概括繼承之原則,第2項為有限責任之規定,由此二項規定而形成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之繼承制度。 關於本條第2項之意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引用學者見解導出法定免責說之結論。惟法定免責之用語本身有語病,既然法律免除其超過所得遺產之債務之清償責任,則繼承人對該等債務即不負清償責任。被引用學者之論著,並未使用法定免責之用語。僅謂限定責任之繼承人,雖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但既亦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則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其債權全額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對繼承人行使其權利,惟繼承人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所謂拒絕,實質上即為抗辯權之行使。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另有學者亦採抗辯權說。又,前述學者一方面認為繼承債權人得就其債權全額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對繼承人行使其權利,但繼承人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惟又認為訴訟上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3。受學者見解影響,101年法律座談會亦採相同見解。依此見解,訴訟外被請求時,須主張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被以訴訟請求時,則繼承人無須為任何動作,甚至不用出庭,法院即應為保留支付之判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起訴而直接向繼承人求償時,還有可能獲得全額返還,起訴時,僅能就遺產範圍內獲得返還。此見解是否意味著訴訟上與訴訟外之請求,做不同的處理方式。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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