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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08
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及接種方案之法律性質與生效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評析


【摘 要】
由於新冠疫情對全世界公共生活產生重大之影響,行政機關亦採取多元高權措施,防堵病毒之擴散。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常常依序頒布,在時間上或適用上產生不易分辨之難題。惟兩者的形式與實質合法性要求不同,人民所能主張之權利救濟途徑亦有差異。本文以新冠疫情期間,中央指揮中心訂定公告之疫苗接種計畫與疫苗接種政策為題,針對其法律性質與生效方式,作詳細之分析與討論。

【目 次】
壹、案例事實
貳、爭 點
參、法院判決
肆、判決評析
伍、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衛生福利部於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後,報請行政院成立中央指揮中心,中央指揮中心則於110年2月訂定「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新冠接種計畫」),將公費疫苗接種對象分類,視國內外疫情趨勢、各類對象感染風險、疫苗供應等情形,進行滾動調整,並以自己名義,遞次公布各類對象開放接種的期程,要求各縣(市)政府衛生局招募並簽訂合約的醫療院所,須配合新冠接種計畫辦理。
之後,中央指揮中心在「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可供接種後,於110年5月27日發布有關41萬劑AZ疫苗配發作業(接種方案),第1階段當日配發15萬劑(用罄前隨時撥補),在臺北市、新北市地區,以第1類至第3類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者,為優先接種對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6月9日查得醫療財團法人好心肝基金會好心肝診所於110年6月7日、8日執行配發AZ疫苗接種作業時,實際接種人數有744人,不符接種方案所訂優先施打對象的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09962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醫療財團法人好心肝基金會好心肝診所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爭 點
本案涉及中央指揮中心與衛生福利部職權之劃分、新冠接種計畫以及接種方案之法律性質以及其依法是否已經產生效力之爭議。由於篇幅有限,本文並不涉及中央指揮中心與衛生福利部職權、新冠接種計畫以及接種方案合法性等問題,只聚焦於新冠接種計畫以及接種方案之法律性質與生效與否之爭議。

參、法院判決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
(一)有鑑於COVID-19疫苗為新研發之疫苗,國際間尚屬初始運用,且對溫度敏感又疫苗效期僅6個月,必須正確儲存及操作,才能確保接種效益及最長的保存期,為保障民眾接種疫苗之效益與安全及降低疫苗耗損,以集中接種及預約制為原則,新冠疫苗接種計畫乃於「第四章合約院所規範」中分階段訂定COVID-19疫苗之醫療院所合約資格,包括現行合約辦理各項常規預防接種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並須有合於標準之疫苗冷藏及運送設備,第一階段以設有專責病房或隔離病房之醫院及區域醫院為合約對象,第二、三階段視疫苗供應情形逐步招募其他醫院、診所及衛生所為合約對象,足見就執行疫苗接種而言,新冠疫苗接種計畫之規制對象,可依「經主管機關擇定配發疫苗之醫療院所」之特徵而得確定其範圍,且其規制內容為依優先接種對象優先順序執行疫苗接種,是其事實關係具體而明確。
(二)新冠接種計畫不僅經指揮中心函請地方政府衛生局轉知轄內衛生所(室)及合約醫療院所依循辦理,並登載疾管署網站或發布新聞稿周知大眾,其後接種對象之滾動調整(包括系爭接種政策),並依循相同模式辦理等情,有指揮中心相關接種政策函文、新聞稿在卷可查,新冠疫苗接種計畫及後續接種政策均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並已公告生效(以登載網站、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等周知大眾之方式為之)。......

肆、判決評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疫苗接種計畫與疫苗接種政策之法律性質有不同看法,因而要求適用不同之生效方式,最終決定了訴訟之結果。由於新冠疫情對全世界公共生活產生重大之影響,行政機關亦致力於,透過許多高權措施,防堵病毒之擴散。無論是在一般或特別行政法皆出現許多爭議之法律問題,尤其是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常常依序頒布,在時間上或適用上產生不易分辨之難題。惟基於許多理由,區分兩者是有必要的:形式與實質合法性要求之不同以及不同之權利救濟途徑。在理論上,法規命令是針對抽象一般案例之行為方式;一般處分則是針對具體、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案例結構,雖是正確之出發點,但在個案中仍須詳細討論後方能予以認定。在深入討論此項棘手問題前,有必要先說明,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特徵。
一、法規命令
(一)法規命令之概念

法規命令之定義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其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通常被視為行政立法,其涉及執行國會制定之一般抽象法規範。此項概念主要是與具體個別之規制相區分,一般抽象法規範係規範不確定多數案例以及針對無法詳細確定或無法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所為 之行為要求。
法規命令屬於實質意義之法律,與由立法者制定公布之形式意義法律,主要區別在於法規命令係由行政機關訂定發布;訂定法規命令時,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應明確規定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上述要求則在確保行政立法能夠嚴守立法之授權。法規命令之訂定一直皆被認為是受委任之立法,此乃是通說認為立法者在一定條件下亦得將法規命令之規範權限歸由自己行使之理由 。

(二)合法性判斷與權利救濟
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不得牴觸上層法律。部分形式上合法性要求則由個別特別法規定。行政機關就法規命令之內容制定享有廣泛之形成空間,當然不得忽視或違背立法者之考量因素與目的之設定。法規命令違法之效果一般為無效,形式或實質合法性審查時,如發現瑕疵,通常會直接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生效之方式。
針對法規命令之權利救濟有兩種可能途徑與方式,針對法規命令直接提起法規範審查程序(例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我國並未有一般性法規範審查之程序。另一種方式,並非直接針對法規命令,而係針對以法規命令為依據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處分合法之前提則是法規命令之有效性,亦即透過間接方式行使權利保護,使行政法院就法規命令之合法性加以審查。

二、一般處分
(一)一般處分之概念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1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此即為一般處分之法定定義,一般處分所規制者乃是具體的生活事實。一般處分並非僅針對個別、確定之人(具體-個別規制),而是針對可得確定多數之人群(具體-一般規制),且透過必要之個案關聯性,與一般-抽象之法規範相區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區分為對人一般處分與對物一般處分。...(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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