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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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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不可事後排定
【摘 要】
甲自2019年4月15日起任職於乙擔任視覺設計師,甲於2020年3月27日、3月30日及3月31日未到班;甲並於同年3月31日下午至醫院門診,嗣於同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乙表示要請假1個月。依據甲、乙間聘僱合約書及工作規則,甲若因病而須請假,其有依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之義務,但甲未踐行所定請假手續,即於2020年3月27、30、31日連續3日未到工。乙於2020年4月1日以甲於2020年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連續3日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甲主張其於2020年度應有特別休假3日得使用,非屬曠工,乙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 點
一、勞工未依工作規則所定請假手續請假,雇主是否可以勞工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
二、特別休假可否事後排定,而與曠工日相抵?
貳、解 析
一、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仍構成曠工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勞工即使有請假之正當理由,請假日數以及請假的手續,仍應符合勞工請假規則及工作規則等規定,此為我國法院現行穩定之見解。 二、特別休假之時季指定權 「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依我國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可取得法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的權利。蓋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本有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而勞工雖取得了特別休假的權利,但仍有待勞工行使時季指定權,指定始期與終期將某特定期日排定為其特別休假日,方可消滅當日之勞務提供義務。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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