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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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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與量刑
【摘 要】
甲於2010年破壞乙的門鎖並入內竊盜時,因觸發防盜裝置而於犯罪現場被警方逮捕。甲被檢察官依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起訴,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依同罪名諭知有罪判決,並因甲與檢方皆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甲於2014年服刑完畢後,於2025年再次以工具破壞丙的門鎖與防盜設施而入屋竊盜。嗣後,警方依靠丙住處附近監視器紀錄,循線逮捕甲。檢察官偵訊後,同樣依加重竊盜罪起訴甲。
審判中,甲對破壞門鎖與防盜設施後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檢、辯雙方對罪名部分並無爭執。不過,雙方就科刑進行辯論時,檢察官主張:考量甲曾有先前竊盜之犯罪紀錄,應加重求刑,請法官加重量刑。試問:檢察官主張是否有理由?若是,其理由為何?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問題意識
在以論罪科刑為核心內容的刑法中,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應成立何種罪名(論罪),以及成罪後的法律效果為何(科刑),皆是適用刑法時不容忽視的面向。而在上開案例中,主要爭議在於科刑層次得否加重對行為人之刑罰效果(更具體來說,是在此層次中處理「法官應如何量刑」的問題)。
關於論罪層次的處理,目前我國在犯罪審查結構上已有長期而成熟的發展,如犯罪三階層理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不僅在學界可謂通說,在實務判決中也已經可看到相同的操作。此外,對於如何進行案例分析以清楚檢討行為人的犯罪成立與否及成立之罪名,也已有如鑑定模式、事實/法效分析模式與罪數論導向模式等,關於刑法案例研究方法論的長足發展。但正如前所述,這些建構案例分析與犯罪審查的體系性思考的努力,雖然經常探問「被告刑責(刑事責任)為何」的問題,實則都是以論罪的層次為核心。換言之,在科刑相關的層次,對於成立犯罪後的行為人應承擔何種法律效果,乃至於對於特定犯罪類型是否應設定相對應法律效果的刑事制裁問題,目前則較缺乏一套體系性的思考方式。 因此,嘗試描述關於刑事制裁的體系性思考方式,並以案例來具體說明,正是本文的撰寫目的。以下分為3個步驟說明關於刑事制裁的體系思考方式:第一,分析要處理的對象,是屬於由「哪個部門」處理的「哪個刑罰層次」的問題;第二,針對要討論的對象,分析其背後可能相連結的刑罰目的;第三,思考能夠支持討論對象的刑罰目的(或多種目的的組合)為何,釐清有無能支持討論對象成立的理據。具體的說明如下:...... 貳、案例解析
一、本題爭點為「法院的個案量刑中,前科得否作為量刑因子」
本題的爭點在於,法院在個案量刑中,得否將甲先前竊盜犯罪紀錄作為量刑因子,納入量刑裁量的考量之中。 具體言之,在現行法下,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可影響刑罰結果的狀況有二:第一,根據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作為調整處斷刑之事由。此為立法者針對「被告五年內再犯」的抽象類型所制定,凡符合該條要件時即可加重處斷刑之範圍;第二,根據刑法第57條第5款,將先前犯罪紀錄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考量對象,進而作為法官個案裁量宣告刑的因子。此時,法官可能根據先前的竊盜行為態樣、兩次竊盜的時間間隔與相似性等具體因素,來裁量再犯行為應宣告之刑度。 本題中,由於甲是在前次竊盜行為的徒刑執行完畢後,超過五年故意再犯竊盜行為,故不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所以,甲先前竊盜之犯罪紀錄要能夠影響刑罰結果,僅可能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在法官個案量刑中作為量刑因子,在裁量時作為加重量刑的考量因素。正因如此,本題爭點應是「法院的個案量刑中,前科得否作為量刑因子」。 二、犯罪預防觀點能否支持前科作為量刑因子 目前,關於刑罰目的之分類,大體上可分為應報理論、著眼教化與嚇阻的犯罪預防理論及兼採二者的混合理論。以下,將先分析犯罪預防理論能否作為法官考量前科來量刑的理據。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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