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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4
幫助詐欺洗錢故意的再省思──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摘 要】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能否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幫助故意。過去實務判決時常藉由「行為人應可得知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犯罪」這類理由,即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故意,因而引發標準過度寬鬆的質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不可只憑藉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幫助故意之依據,而應廣納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綜合判斷,不僅在實體法面向上走回實質化認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內涵的路線,更在程序法面向上明確指引出確認幫助故意的應調查事項,值得予以肯定。

【目 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甲於2020年3月間,在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兩名被害人,該兩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一定金額款項匯入甲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貳、爭 點
甲寄送存摺、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明成年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的間接故意,因此構成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

參、法院見解
本案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甲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檢察官上訴後,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甲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後甲再度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下稱「本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本案終告確定。本判決之重要意旨如下:
一、本判決首先提到,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門檻極低,國人又多不重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的保存及維護,導致人頭帳戶現象叢生,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或洗錢之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目前人頭帳戶之取得已可細分為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辦帳戶或帳戶被盜用的「非自行交付型」,以及由帳戶所有者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的「自行交付型」。後者又可細分為交付意思表示無瑕疵的租、借、出售之型態,與交付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型態。

二、基於上述不斷推陳出新的交付帳戶型態,本判決因此認為,即使政府、媒體不斷大力宣導,還是一直發生詐騙,被害人甚至是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也無法避免。基於如此的社會現象,除非行為人主張的是「虛無之幽靈抗辯」,否則就不應該單純憑藉著「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本判決因此強調,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並非直接等同於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

三、至於事實審法院應取捨之事項為何,本判決則說明,「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尤其是實務上常見有許多本身信用不佳、需錢孔急或經濟弱勢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借款。若有人願提供借款,「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

肆、評 析
幫助故意的概念內涵為何這個問題,一直處於刑法學研究的邊陲地帶,實務見解也尚未形成定見。本判決針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認定問題所做成的上述判決意旨,近期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再次被完整援用,並成為該案件後續下審級法院重新判決的關鍵依據 ,顯見本判決上述見解之重要性。以下將先簡要說明幫助故意的定性,指出其內涵的刑法體系定位。其次將簡介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的近期實務趨勢,藉此凸顯出本判決在近期趨勢所扮演的角色。最後針對本判決進行評析,具體指出其重要之處。
一、幫助故意的定性
目前文獻上較為通行的幫助故意定義,大多來自於教科書的說明。而多數的教科書對於幫助故意的定性,均一致定義為「雙重故意」,也就是其中涵蓋了對幫助行為本身有助於他人犯罪實現之效果的「幫助行為故意」,以及期望幫助正犯實現特定犯罪的「幫助既遂故意」 。本判決雖然未觸及幫助故意的基本定義,但是如以近期做成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來說,該判決同樣宣示,「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可見實務判決多仍遵循上述文獻通行之幫助故意定義,並未有明顯的差異。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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