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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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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省思指示給付關係中不當得利當事人的判斷方法──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摘 要】
所謂指示給付關係乃指示人將其本應對領取人給付之標的,轉而囑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與所構成的三角關係,三人間若發生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而須請求返還的情形,不當得利當事人如何決定即成問題。學說多以給付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關係為斷,而給付關係又以給付目的為基礎,至於給付目的,學說則有限縮為清償目的的傾向。據此,由於契約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以及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無,故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給與並無清償目的可言,因此二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亦不成立給付不當得利。然而,在以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契約構成指示給付的類型,由於債務人對要約人與第三人皆有債務,故形成雙重清償目的的狀況,以給付目的決定不當得利當事人的方式即生疑義。學說雖主張回歸所謂的實質價值衡量標準為判斷基礎,惟本文主張指示給付關係的判斷,應以指示人是否有縮短給付的指示給付目的為標準,此方法不但更為簡便,亦能將三人間整體欲達成的交易目的納入考量。
【目 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本件上訴人將銀行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於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2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前審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爭 點
在此類典型的詐騙案件中,被詐騙人依詐騙者的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指定的人頭帳戶後,是否得向人頭帳戶的提供者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參、法院見解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非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上訴人財產,上訴人取得該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受益有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並不足證明其帳戶中之系爭款項為他公司清償上訴人之貨款,故其所提出其保有該貨款正當性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則認為,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據此,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 肆、評 析
一、不當得利法類型化後的定性問題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認定,是否以單一標準為判定,自來即有所謂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爭,在德國如此 ,在臺灣亦同 ,然於2010年起,在最高法院裁判的影響下,非統一說在臺灣可謂已站穩腳步,成為學界與實務界的多數立場 。依非統一說的見解,不當得利可先概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前者係指一方當事人基於一定給付目的有意識增加他方財產的情形;後者則指給付型以外的其他類型 ,而二者在可再細分為其他不同的類型,以及更為複雜的三人關係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的類型化雖然可以體現不同類型不當得利有其不同功能,並能使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更為明確 ,但在類型化後如何定性卻是一新的問題。本文所欲探討的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正是法院裁判實務改採非統一說後,在實際案件中經常被「發現」的類型 ,因此亦成為近年學者研究的對象 ,惟法院對這些案件之定性是否正確,卻頗令人懷疑,而本文所探討的最高法院判決或許可見證此一現象,故本文的目的,即在於釐清指示給付關係的特徵,以及其中不當得利當事人如何認定,以供實務界參考。又因臺灣學界對此問題的探討多援引德國學說,故本文亦借助德國法的發展為論述基礎。 二、指示給付關係的構成 因多人所為多次給付結合而生的不當得利,乃不當得利法的困難問題之一 。可能發生多人關係不當得利問題的交易型態雖多元,惟其目的常在簡化給付過程,例如甲售乙A車,並以讓與合意交付之,乙又將A車轉售丙,並以同樣方式移轉所有權,嚴格而言,在此所謂「給付連鎖」(Leistungskette)的類型中,並無所謂三人關係,而是甲與乙以及乙與丙間的二個給付關係 ,而A車所有權之移轉也是先由甲移轉至乙,再由乙至丙,若其間發生買賣契約無效而須請求返還的情形,也是在個別的給付關係間解決,除非乙、丙間為無償的給與而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否則甲向丙並無主張不當得利的可能,蓋甲與丙並無債之關係,縱丙取得之A車確實是由甲交付而來,惟甲對丙自始至終並沒有為給付的清償目的,故 也 。前述甲對丙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的結論,在德國法上早有所謂的給付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亦即,若最終的利益受領人(丙)係經由他人(乙)之給付而獲利,則受損人(甲)對丙即不得主張非給付不當得利的直接請求權,而此原則背後隱藏了非常重要的實質價值衡量因素 : (1)保留契約當事人間的抗辯權(例如丙對乙的同時履行抗辯); (2)使契約當事人不必承擔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的風險(若甲僅能向丙請求,不啻使甲承擔丙破產的風險,而丙卻非甲選擇的交易相對人); (3)為訴訟上的便利性,使訴訟當事人僅需準備與其有契約關係當事人的相關證據即可 。前述實質價值因素對三人關係不當得利之影響至關重大。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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