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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28
國家中立與寬容下的言論自由保障──評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摘 要】
本文從多元文化國中的國家中立與寬容原則出發,評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關於言論自由與妨害公務的爭議。針對「侮辱公務員罪」,判決將要件嚴格限縮於具妨害公務目的且客觀足以影響執行的行為;本文認同合憲限縮解釋,但提醒此標準恐過度犧牲公務員尊嚴與名譽。就「侮辱職務罪」宣告違憲,本文高度肯認,指出對職務的批評屬政治性言論,具監督施政功能,刑罰制裁將引發寒蟬效應。未來適用於個案時,須妥善權衡言論價值與公務保障。

【目 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憲法法庭見解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聲請人甲就所審理的各該妨害公務案件,認所應適用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下稱「108年系爭規定」)的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又就審理中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妨害公務案件所應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與108年系爭規定相比,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的侮辱公務員罪規定,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的保障。聲請人甲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核均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大法官於113年5月24日作出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

貳、爭 點
臺灣作為一個多元文化國,國家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一個人民去批判公務員或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時,所採取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光譜的態度,應該是本號判決涉及的主要爭點,整體可歸納如下:
一、多元文化國是否為憲法規定的國家目標?憲法上的國家目標條款規定,對所有國家權力是否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多元文化國下的國家中立性原則與寬容原則,是否構成憲法的誡命?

二、針對「侮辱公務員罪」而言:公務員是實際執行公務的行為主體,也是公務是否順利執行的核心關鍵。國家為確保公務順利執行的整備條件中,當然應包括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的尊嚴或名譽,受到充分保護,不容任意侵害。本號判決認為「侮辱公務員罪」,限於行為人的當場侮辱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此條件相當嚴格,其實際適用結果,不易成立本罪,在此是否有過度犧牲公務員尊嚴或名譽的憲法爭議?國家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一個人民去批判「公務員」的言論自由光譜,在此是否有國家中立性原則與寬容原則的適用?

三、針對「侮辱職務罪」而言:現行刑法第140條規定:「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其究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或「不分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其前後」,泛指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在此是否有法條文義規定不明確的憲法爭議?國家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一個人民去批判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言論自由光譜,因為「職務」本身在此是否比較涉及的政治性言論或公共利益而更值得保護,從而更有國家中立性原則與寬容原則的適用?

參、憲法法庭見解
一、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肆、評 析
一、多元文化國作為國家目標的憲法原則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多元文化國成為憲法規定的國家目標。憲法上的所有國家目標條款規定,對所有國家權力應具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所有國家權力在運作時,皆有積極促進與維護多元文化的義務。就此而言,臺灣作為一個現代憲政國家,為了實踐多元文化國的國家目標,實現一個開放而多元的社會,需要國家及其社會成員建立一個最低標準的共識,以包容多樣文化社群的文化差異,而形成多元文化國的憲法原則建構,也就是國家的中立性原則(Das Neutralitätsprinzip)與國家的寬容原則(Das Toleranzprinzip)。藉由這兩個原則的維護,國家須對不同文化社群形成的多樣性文化,予以寬容、尊重與平等對待,使人民不因其文化差異而影響其人格開展,人在合憲秩序下的最大自我實現才有可能 。
(一)國家的中立性原則
多元文化國的建構,乃指為了保護多元社會中的文化差異,國家作成文化事務的決定時,其依據準則須具有多樣性、平等性與開放性。因此,多元文化國的首要原則,是國家對有關文化事務作成決定時的中立性原則,亦即國家對於文化事務提供環境或促進開展等作成決定時,不能以國家本身或某種特定文化取向為目的,應本持國家本身多元而平等開放的準則,而以各個文化事務之自我理解的開展為目的 。對於多樣文化社群的文化差異而言,國家的中立性原則有其重大意義,以臺灣為例,威權年代的國家功能極度擴張而偏頗,文化上強力宣揚大漢沙文主義,但在解嚴之後的民主法治憲政國家追求過程,定於一尊的國家威權逐漸消逝,原本蒼白貧血的社會面貌變得五彩繽紛,顯見國家的中立性原則對多元文化的實質助益。
整體而言,國家的中立性(Die staatliche Neutralität)意謂著,國家在自由多元而開放的社會中,對其多元存在且互具競爭性之各式各樣文化事務的開展、接受或支持,應自我節制。在此意義下,國家必須作為「所有國民的家園」(als „Heimstatt aller Bürger“ ),不受特定文化社群(尤其是多數族群的主流文化)的影響,而促進多元文化的最大可能自由開展。由此觀之,多元文化國的國家中立性原則具有兩種不同形式的體現:首先,國家的中立性是指,國家不能對人民有關文化事務的認同加以侵犯的誡命。國家的中立性,乃相對於人民在文化價值觀上的多元性,而對國家加以限制。這樣的限制包含了對國家的一個雙重的認同禁止(ein doppeltes Identifikationsverbot):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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