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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22
非藥品製造業藥師不得至藥品製造業兼職之合憲性爭議


【摘要】
A為任職於某市區藥局之藥師,負責藥品之販賣與調劑等業務。某日因家中遭逢變故,急需額外收入,乃利用週末時間於某小型藥品製造公司兼職,負責該公司含藥化妝品之監製,以及其他藥品之儲備與分裝等監督業務。然A不久即因他人檢舉,而遭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兼職情形非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定得經事先報准,而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情形,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A不服,於循行政爭訟途徑以為權利救濟未果後,乃以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工作權為由,欲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試問:A之主張有無理由?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系爭規定禁止任職於非藥品製造業之藥師至藥品製造業兼職,以執行同屬藥師法所定之藥師業務,是否違憲侵害任職於非藥品製造業之藥師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工作權?

貳、解析
一、問題之思考體系
於涉及國家制(訂)定法規範限制性質屬自由權之基本權利所生之合憲性問題時,不論是學理,抑或是大法官釋憲實務,對之均已形構並肯認體系性之思考或判斷架構;即依序探究個案中系爭法規範涉及何等當事人之何項基本權利、系爭法規範是否對於該等基本權利造成限制,以及系爭法規範所生限制之形式與實質合憲性等層次不同,但彼此間環環相扣之問題。以下即依此逐項說明之:

二、系爭規定所涉之基本權利
依歷來釋憲實務見解,憲法第15條關於工作權之保障規定,係以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為其內涵;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
姑不論前述釋憲實務見解將工作權之保護領域侷限於「正當」之工作,於論理方面是否妥適之問題,系爭規定涉及前述工作權關於保障人民得以自由從事藥師工作、選擇及執行藥師此項職業之保護領域,應無疑問。

三、系爭規定對工作權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已造成限制
依當前學理通說見解,凡系爭法規範妨礙或干預人民受基本權利所保護之作為或不作為等行為之有效行使者,即屬對於該等基本權利之限制,而有進一步檢視其合憲性之必要。於此值得一提的是,有鑑於前述對於基本權利限制概念之擴張理解,可能導致為數眾多之國家行為,例如立法課予繳納特定稅捐或其他公課之義務,以及允許其他私人進入特定職業市場從事競爭行為等,均有被認定為將間接對職業自由生有限制之可能,從而衍生不利於市場經濟體制運作之後果,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相關裁判見解乃認為,唯有系爭法規範係直接以特定職業行為為規範對象,抑或是系爭法規範雖未直接以特定職業行為為規範對象,但客觀而論乃呈現特定職業規制取向(objektive berufsregelnde Tendenz)者,例如變更職業執行本所立基,且與職業執行具有密切關聯性之框架條件等情形,方有被認定為係對職業自由生有限制之可能。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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