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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17
論現代信託法制下之債權人保護──反欺詐性轉讓財產法制


【摘要】
「權力保留信託」係泛指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對信託運作保有高度決策權之信託。隨著經濟逐漸發展,權力保留信託的重要性與日俱增,卻也對委託人之債權人產生重大影響,如何控制其中風險是為法制設計的關鍵。英美法將「反欺詐性轉讓財產」(fraudulent conveyance)法制適用於信託,遏止委託人基於阻礙、拖延或欺騙債權人等目的設立信託,臺灣信託法雖亦有類似規定,適用範圍卻較為限縮,法律效果亦相差甚鉅。法制設計上建議得借鏡英美立法例,納入委託人之主觀意圖,並依循2009年修法草案的政策方向,進一步衡平善意受益人之權益,在防弊的同時避免不公平的情事發生。

【目次】
壹、前言──權力保留信託之興起
貳、反欺詐性轉讓財產(fraudulent conveyance)
參、臺灣現行法制
肆、法制繼受
伍、近年發展
陸、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權力保留信託之興起
 
隨著經濟逐漸發展,財富的主要型態從19世紀工業革命前的封建土地,轉變為表彰企業所有權的股份為主,財富的主要擁有者亦從過去封建貴族、地主,轉變為商人以及企業主。自20世紀開始,因工業革命崛起的商人、企業家,需交棒其所創事業予下一代,興起以「信託」作為財富傳承工具的浪潮。然而,相較於土地,事業的傳承極其複雜,企業主因而多有生前持續掌控企業的傾向,亦多不願貿然將辛苦賺來的財富委託給陌生的受託機構;相對地,18世紀前的受託人多僅消極持有土地,與股權甚至其他金融資產相較之下,所承擔的風險無法同日而語,受託人因此亦希望降低責任,將決策交還於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此時「權力保留信託」便油然而生。
「權力保留信託」顧名思義,係泛指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對信託運作保有高度決策權之信託,例如保留投資的決策權,或指派信託所控公司之董事,甚至得決定受託人何時對何人分配本金或孳息等。然而,信託制度的核心在於分割法律上所有權及實質上所有權(衡平法上所有權),信託財產在法律上為受託人之財產,實質上所有權歸於受益人,形同「延遲贈與」(gift delayed),委託人於信託設立後對信託財產原則上無從置喙,從而使委託人之債權人無從追及信託財產,蓋其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形成「資產保護」(Asset protection)的效果。權力保留信託的誕生,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產生重大影響,委託人透過信託,使債權人無從追及,卻又保留極大權力,對財產的控制形同信託從未設立,此如為法之所許,將增加委託人以信託規避債務的誘因,而對經濟發展不利。惟如前所述,權力保留信託又有平衡委託人、受託人風險之淵源存在,貿然禁止將使權力保留信託的諸多效益無法發揮,亦不利於信託產業發展,如何控制其中風險即為法制設計的關鍵。


貳、反欺詐性轉讓財產(fraudulent conveyance)
事實上,信託的存在過去早已被標籤為隱匿資產、逃避債務,但信託設立之目的並非全係規避債務,可能存在正當經濟目的,例如傳承規劃、集合投資、弱勢保障等,全然禁止無非因噎廢食,此亦係衡平法院最終選擇允許信託存在的原因之一。英美法透過將早已存在的反欺詐性轉讓財產法制適用於信託,以平衡信託制度潛在的風險,近年隨著權力保留信託的普及而更加凸顯其重要性。權力保留信託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在於委託人於信託設立後,仍然對信託運作保有高度決策權,更容易引人懷疑其目的是否為詐害債權人,否則何必在信託設立後仍然保有權力,而廣被質疑信託是屬「虛假」(sham)。基於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權力保留信託有其存在必要已如前述,然其中界限及配套措施如何拿捏乃現代信託法制的重要議題,本文礙於篇幅,聚焦討論反欺詐性轉讓財產法制於信託的適用,暫不細論相關議題如虛假信託(sham trust)、偽裝信託(illusory trust)等。以下首先簡介英國、美國、香港、新加坡及若干離岸法域之反欺詐性轉讓財產法制,與臺灣現行法制比較其間差異,以求完善臺灣信託制度。
 
一、英國法
英國法於1376年便已制定針對規避債務行為之相關法案,當時係對藉由贈與財產予家人或朋友以詐害債權人。隨後1571年的「伊麗莎白法令」(Statute of Elizabeth)將適用範圍擴大,但凡涉及出於惡意、詭計、合謀、串通或欺騙,贈與、授予、讓渡、買賣或轉讓任何土地、房產、動產等財產之行為,只要目的在於延遲、阻礙或詐騙債權人者,都將被視為無效。至1925年財產法(Law of Property Act 1925),謂「任何詐害債權人而進行的財產轉讓,得由任何因之受有損害之人撤銷之」,最終為1986年破產法(Insolvency Act 1986,下稱「破產法」)所取代。
破產法規定,若債務人以「交易」(transaction)將資產置於債權人所得追及範圍外,或以其他方式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法院得命回復原狀(restore)或保護該交易受害者之利益。而此類交易即包含贈與或以無償條件與對方進行交易、以婚姻作為對價進行交易,以及有償但對價金額或價值顯低於其所對待給付者,「信託行為」因而被囊括其中。對於此些交易,債權人需證明債務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但毋需證明其有任何不誠實(dishonesty)或不當行為(improper conduct),且一般而言,債務人即便非以損害債權人為行為之唯一或主要目的,只要其真實或實質目的係損害債權人,即適用破產法的規定,亦即如當事人原本便會進行該交易,僅附帶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則將視當事人無此意圖;反之,如當事人係例如以逃稅為信託設立之實質目的,即便當下並未構成逃漏稅,且逃稅之認定係立基於多年後之隱匿或不實陳述,仍將適用破產法規定。此外,對於交易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人,上述規定亦有所適用,重點在於設立信託的實質目的是否為損害未來的債權人。值得注意的是,英國法的債權人撤銷權雖然訂於破產法內,但不要求債務人需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與破產程序中破產受託人(trustee in bankruptcy)的破產撤銷權有所區別。
如債務人所為交易該當破產法規定之要件,法院將有權力命該交易轉讓之任何財產,轉讓給任何人,或要求轉讓因出售任何財產所得價金或用該財產所購買者;法院亦得解除或撤銷全部或部分債務人提供之任何擔保,或要求一方當事人向他方支付法院指示之款項,即返還其於債務人處所獲利益等。然對於交易當事人外之第三人,上述命令不得損害誠信(good faith)、有對價(for value)且不知有前述交易(without notice of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之第三人的利益,亦不得要求其支付任何款項。由於上述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善意購買人(bona fide purchaser),對於信託架構下無償之受益人,其所受分配原則上不受保護,法院將依具體個案,衡量各方當事人之狀況作出命令以求衡平。
 
二、美國法
自美國獨立後,各州反欺詐性轉讓財產法制仍繼受伊麗莎白法令,例如1898年聯邦破產法(Bankruptcy Act of 1898)直接沿用伊麗莎白法令的大部分內容,而各州亦透過普通法承認或立法引入伊麗莎白法令,如South Carolina至今仍維持該法令規定。隨後,1918年統一州法律委員全國會議(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制定統一反欺詐轉讓法(Uniform Fraudulent Conveyance Act 1918)為各州 所採,如Maryland沿用至今。該法又分別於1984年及2014年進行修正,並於2014年更名為統一可撤銷交易法(Uniform Voidable Transactions Act, UVTA),如今有20個州採行1984年版本,如Delaware、Florida、Ohio、South Dakota等,有24個州採行最新2014年版本,例如New York、New Jersey、Kentucky、California等。...(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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