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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27
日本對銀行規範之現況與課題

◎本文出處:月旦民商法雜誌第90期
作者:岩原紳作/東京大學名譽教授 譯者:蔡英欣/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早稻田大學名譽教授
     日本學士院院士

【摘要】
日本對銀行之相關規範,大多仿造美國及英國制度而來,例如:產金分離原則、存款保險制度、銀行他業禁止原則或銀證分離原則等。惟日本泡沫經濟破滅後,於1998年歷經金融危機,國內經濟長期處於零成長狀態,不利於銀行之經營,而為打開此一困境,涉及上開原則或制度之相關規定,或多或少有所調整或鬆綁。另一方面,伴隨支付工具之變革,2009年制定之支付服務法,允許資金移轉業者從事原本專屬於銀行之匯兌業務後,銀行不再獨占支付服務領域之業務。對日本銀行而言,如何回復收益能力,係目前面臨之最大課題,而是 否需廢止產金分離原則,擴大業務範圍,亦成為一重要論點。

【目次】
壹、日本銀行法之沿革與比較法上之特色
貳、日本銀行規範之基本架構
參、銀行所處之經濟環境變化
肆、銀行與銀行規範之未來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日本銀行法之沿革與比較法上之特色
 
一、日本銀行法之沿革
日本江戶時期的匯兌商,收受銀貨作為存款,而在收受銀貨之同時,簽發類似支票之紙本作為支付服務的提供,以及類似銀行券之發行等,發揮某程度銀行之功能。匯兌商並未收受定期或儲蓄存款,其業務核心與其說是授信業務,不如說是匯兌業務。到了明治時期,匯兌商雖然變身為匯兌公司,發揮銀行功能,但此時業務核心仍為匯兌業務。日本參考美國national bank制度以及英國commercial bank制度,是要等到1871年制定國立銀行條例,首次創設具有發行銀行券功能之國立銀行制度,接著才創設不具有發行銀行券功能之私立銀行(之後的普通銀行)制度。如此一來,日本基本上仿效美國、英國制度,而整備了銀行制度。該時期之民間銀行能收受定期存款之額度是未滿資本額15%,銀行扮演資金仲介之功能是極為低落,匯兌業務及貨幣發行才是當時銀行之核心功能。
日本於1891年制定日本銀行條例,設立日本銀行作為中央銀行,採取由日本銀行獨占銀行券發行功能之方針。在此,廢除了國立銀行,僅承認不具有貨幣發行功能之普通銀行,而規範普通銀行之銀行條例,則在1899年完成制定。銀行條例也是採取英國式商業銀行主義之理念,該條例將收受存款與進行授信業務者,以及僅經營匯兌業務者和僅從事票據貼現業務者,均定義為銀行,而規定由國家對銀行進行監管。
但是,隨著銀行收受儲蓄性存款之比例提高,以該存款作為本金之授信業務中,長期授信業務比例也日益提高,而正因為沒有他業禁止等規範,使得銀行經營者可以經營事業公司,銀行對銀行經營者及其親屬、相關事業公司進行大額信用貸款,而此等授信之後成為不良債權,導致銀行倒閉等銀行倒產之事件頻頻發生。特別是包含1927年臺灣銀行倒閉等在內,許多銀行倒閉,引發昭和金融恐慌。在此,為了強化對存款戶之保護,乃於1928年制定銀行法取代銀行條例,大幅強化對銀行規範。亦即,將銀行明確定義為,只要經營收受存款者,或是經營匯兌交易者,就被認為是銀行,而必須受到銀行規範之適用。又,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3年(2001年)3月12日裁定刑集55卷2號97頁,將銀行法之「匯兌交易」定義為「隔地者之間,在無直接現金交付下,以移轉資金之架構所進行的交易」。再者,銀行法禁止銀行從事其他行業,也限制從事銀行日常業務之董監事的兼職行為。明確化產金分離原則,但並未禁止銀行從事證券業務。除此之外,也強化了最低資本額之法定化及法定公積之增額等財務規範。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依照美國占領軍之指令,制定了1948年證券交易法,而該法第65條規定,禁止銀行從事證券業務。這雖帶有確保銀行健全性之意涵,但卻是基於美國政策所做之規定。亦即,為了達成日本產業民主化之目的,乃開始解體財閥,藉由保護培植證券公司,防止銀行支配產業。再者,受到美國影響,於1972年制定存款保險法,創設存款保險制度。
現行銀行法是在1982年全面修正後的銀行法。此為因應當時日本在高度經濟成長下,銀行功能多樣化及國際化所做的全盤修正。亦即,明確銀行之業務範圍,規定銀行得例外從事之證券業務範圍等;規定大額信用貸款規範、銀行資訊揭露規定之整備、外國銀行分行法制之整備等規範。之後,從金融業務之高度專業化、強化金融機構國際競爭力之觀點,仿效美國Gramm-Leach-Bliley Act,修正銀證分離政策,透過1998年銀行法修正,銀行可以透過子公司或銀行持股公司之子公司方式,將證券公司及保險公司納入旗下。又,在2002年銀行法修正時,設有規範銀行主要股東之規定,藉以取代承認事業公司成為銀行主要股東而跨入銀行業。嗣後,也鬆綁了銀行的業務範圍規範。而在2009年制定支付服務法,在此之前,只有銀行可以經營之匯兌業務,如向金融廳登錄之資金移轉業者,即可以經營每件100萬日圓以下之業務。但是,依2020年支付服務法修正後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業務實施計畫經許可之第一類資金移動業者,雖然撤除此等業者所得匯兌交易金額之上限(同法第36條之2第2項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2),但禁止其收受無具體匯款指示之資金,禁止超過匯款必要期間之資金停留(同法第51條之2)。

二、日本銀行規範在比較法上之特色
從以上之歷史說明可以瞭解到,日本之銀行規範是受到美國、英國,特別是美國法制之強烈影響。例如,美國銀行規範中很大之特徵是採取產金分離原則,禁止銀行從事非金融相關事業,而日本之銀行法也採取他業禁止原則(銀行法第12條)。銀行除了固有業務,也就是收受存款、授信、匯兌交易以外,只能從事作為其附隨業務之金融相關業務等,以及特別法所承認之業務,其餘業務銀行均不得從事。銀行子公司及銀行控股公司子公司之業務範圍,也幾乎限定在為了執行固有業務及附隨業務所進行之必要事務處理及系統運作等從屬業務,以及包含銀行、信託、保險、證券在內之金融相關業務。相對於此,德國、法國等歐陸國家中,有許多國家並未採取產金分離原則,事業公司成為銀行或銀行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及關聯公司。不過,英國在2013年銀行改革法下,被指定為圍欄銀行者,收受存款業務為其核心業務,禁止將自己計算下之投資商品交易作為除外業務,也不得從事大藏省令所禁止之業務(金融服務市場法第142G條、第142D條、第142E條)。德國則課予銀行對於自己計算下之交易,在超過一定額度時,須移交給其他公司管理之義務(Kreditwesensgesetz § 25 f)。法國也規定禁止銀行持有一定比例以上之投機性投資基金等,以及禁止主要經紀業務,同時也禁止銀行之集團公司從事農產品等一次性產品之自己計算交易,以及高頻率交易(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L511-47 I, L511-48Ⅱ)。
此外,日本的存款保險制度(存款保險法)及倒閉金融機構的處理制度(金融機構等重整程序特例法)等,也都是仿效美國的立法。
又,在日本,只經營匯兌交易就被當作銀行,銀行以外之人是不得從事匯兌交易,這一點是不同於美國允許銀行以外之資金移轉業者(money transmitter)也可以從事匯款服務,算是日本法之一大特色。但是,該特色在2009年制定支付服務法後,就有很大改變。

貳、日本銀行規範之基本架構
如上所述,日本將「銀行業」定義為以收受存款或匯兌交易為業(銀行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但資金移轉業者除外),未受銀行許可者不得從事此等業務(同法第4條第1項)。只要是銀行,即可經營之銀行固有業務,計有收受存款或定期存款等、資金之貸與或票據貼現,以及匯兌交易(同法第10條第1項)。此外,銀行僅能經營附隨於銀行固有業務即金融相關業務等之附隨業務(同法第10條第2項),和為了辦理固有業務與附隨業務而有必要之事務處理及系統運作等從屬業務,以及附擔保公司債信託法等其他法律特別承認之業務(法定他業),除此之外的業務則不得經營(同法第12條)。銀行有關法定他業,作為金融商品仲介業者(金融商品交易法第66條以下),或作為保險募集人(保險業法第275條以下),分別得從事證券窗口之商品販售或保險窗口之商品販售。...(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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