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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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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性攔停措施之行政救濟
甲於2026年1月1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超速並蛇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乙剛好行經其後,乙隨即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等規定攔停,甲遭攔停後搖下車窗,乙聞到系爭車輛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大量菸草(灰),懷疑甲有涉及違法施用或販賣毒品情事,當場通知甲有聞到類似愷他命的味道,遂即口頭告知甲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等。惟甲僅出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乙請其下車之合法性,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紀錄表」),乙認為甲異議無理由,經向其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強制甲離車並檢查系爭車輛(前述口頭告知、強制甲離車並檢查系爭車輛之路檢措施,合稱個別性攔停措施)。乙隨後開立異議紀錄表交予甲簽名收受,同時於車內採集檢體並進行毒品檢驗,因未呈愷他命反應,故於上開攔停3小時後,放行甲駕車駛離。甲當時雖願意停車且出示身分證件,嗣後仍義憤填膺,對於個別性攔停措施、異議紀錄表均表示不服,事發一個禮拜內,就個別性攔停措施,甲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主張其無警職法第8條第2項所稱「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等情事,乙不得採取個別性攔停措施,嗣後臺北市政府以個別性攔停措施非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就異議紀錄表,甲主張其屬行政處分,但因已執行完畢且不能回復原狀,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嗣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不具確認利益為由,為判決駁回。
請問,個別性攔停措施所涉之不受理訴願決定、異議紀錄表所涉之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是否正確?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個別性攔停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如何就其進行行政救濟?
二、異議紀錄表是否為行政處分,如何就其進行行政救濟? 貳、解析
一、個別性攔停措施之定性
本件案例事實改編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本件甲受到乙所為個別性攔停措施之法律依據,係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與本件爭點有關者乃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段所涉強制甲離車、後段所涉檢查系爭車輛之行政行為,若結合乙事先口頭告知甲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等,可統稱為「個別性攔停措施」1。至於,個別性攔停措施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可論為行政處分,容有討論餘地。 就此,北高行判決採取肯定見解,即「攔停、查證身分、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乃係對於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所為之干預措施,則警察基於防止危害或犯罪預防之目的,本於前開規定,令人民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自屬就具體事件所課予人民容忍上開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反之,最高行判決採取否定見解,即「依前揭警職法第6、7條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所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乃至依第8條規定對於交通工具所採行之攔停、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措施,無非係警察為達成法律所賦予之任務,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即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亦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事實行為」、「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強制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措施,……,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事實行為。」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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