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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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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維護高齡者自主權之信託制度
【摘要】
高齡化與少子化問題不僅在臺灣,甚至在全球範圍內都已成為共同挑戰。高齡者相關問題範疇廣泛,需要從多角度深入探討。本文將聚焦在如何在尊重高齡者自主權的前提下,分析信託制度的應用及其所衍生的問題,在信託2.0下進行檢討。由於篇幅有限,以裁量信託為核心,在實現高齡者意思自主的前提下,如何運用信託制度,以達到保護個人財產、防止家族爭產,以及避免詐騙和經濟剝削的功能。此外,為配合裁量信託,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尤為重要,以滿足高齡長者的多元需求。
【目次】
壹、前言
貳、高齡者經濟自主的解方──信託 參、高齡化社會下的裁量信託 肆、裁量信託之法律上問題 伍、信託法之修正與展望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高齡少子化問題不僅在臺灣,在全世界已經成為共同面臨的問題。高齡者問題極為廣泛且多元,需從各個面向加以檢視。本文主要以尊重高齡者之自主權下信託制度之應用所產生之問題進行檢討。特別是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信託2.0下,業界紛紛推廣各種高齡信託商品,在此股浪潮中,信託法是否能一起配合共創高齡自主友善的環境,為本文主要之目的所在。
貳、高齡者經濟自主的解方──信託
一、高齡經濟自主的問題──金融剝削
多數高齡者保有一筆(退休金)較高額的可處分財產,因此以這些資產為目標的企業者或照顧者,趁著高齡所生的身心不安或對將來經濟狀態所生的不安,使用親切、巧妙的話術,使高齡者對其財產的防衛能力降低。高齡者被經濟剝削之常見原因如下: 不肖業者常以沒有人可以商量且思考力及資訊蒐集能力皆已衰退的老人為對象,趁其對健康問題或經濟上不安的機會,以不當推銷方式使其長時間受到銷售攻勢,對於交易的交涉耐性不足的人,民法上有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以限制未成年人或判斷能力有問題之成年人的活動能力,並由保護機關給予援助,但這些制度未必具備利用上的方便性。而「成年監護制度」現在也無法廣泛被利用,其原因在於,與可預期獲得的效果相比,其程序所需的成本仍然過大。但對熟知高齡者的精神狀況並趁機銷售的企業者,無須考慮他們的「交易安全」。而是以高齡者意思解釋為主,依個案具體認定,才能對「事實上判斷力衰退者」加以保護。此外,高齡者生活型態可能是孤老或獨居,如為獨居者,身邊沒有可諮詢的資源,也較無法辨識或抵抗詐騙或行銷話術之攻擊,而做出不利於己之財產處分行為。因此,要守護高齡者財產安全,如何將信託制度導入輔助高齡者財產管理是急迫的課題之一。 根據臺灣失智症協會2019年的調查共蒐集74位曾發生財物損失的失智者案例,發現約最多的財務剝削加害人為家屬(25位,34%),其次為詐騙集團(17位,23%)、朋友或同事(10位,14%)、商家(10位,14%)、陌生人(10位,14%)、金融機構(6位,8%)。現實中主要的加害人可能是「家屬」情況已占高齡者金融剝削的1/3。因此,有鑑於「家人或照顧者剝削型態之日漸增加,應提高專業人士對「高齡、失智者從事財產處分」之參與度,而信託即為一種選項。 二、落實高齡者意思自主的信託制度 源自於英國以信賴及託付為中心信託制度,臺灣直到1995年12月29日才三讀通過信託法,於1996年1月26日正式施行。依我國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此,從信託法之定義得知,信託是一種以財產的管理處分為內容的制度。成立信託關係有二種方式,依信託法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即成立信託的方式主要係以契約及遺囑之方式為之。 以契約成立之信託關係,除了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之外,是否有其他成立要件,於信託法中並未明文規定,依信託法第1條,委託人將「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使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因此,委託人須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處分行為,使受託人對委託人依信託本旨,「就該財產為一定目的管理處分義務」之債權行為。對此,依據信託法第1條之意旨,實務與學說認為契約信託行為除當事人合意外(債權),另外要有物權移轉行為之要件。 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基本上須具備意思表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故信託契約包含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而遺囑信託係指,由委託人以遺囑而設定。依民法所規定之遺囑方式有自書遺囑、公正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遺囑為一種單獨之法律行為,須至委託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以遺囑方式發生信託之法律關係,無須有受託人之承諾為必要,於其遺囑依法定方式成立時,遺囑信託即為成立。遺囑雖在生前為之,然其效力必俟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遺囑信託係以遺囑方式為信託方式,同樣是遺囑信託人死亡才生效,故遺囑信託應準用民法關於遺囑及遺贈之規定。故遺贈與遺囑信託同具有依被繼承人意思處分財產之效果。 無論依何種方式成立信託關係,信託乃是私法自治下的產物,委託人以信託為目的,將財產管理交付給受託人後,即便委託人意思能力喪失,或者是委託人死亡時,受託人仍當然繼續依照信託本旨所為財產管理的制度。所以委託人的意思(信託目的)即使能力喪失後,仍「持續」存在,日本有學者將此稱為信託具有「意思凍結機能」。信託因具有意思凍結機能,故為一種能貫徹高齡者意思自主的財產管理制度。 三、信託之防弊功能 信託為以財產之管理處分為內容的制度。委託人需將財產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移轉給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人,使受託人符合信託本質,為了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為避免委託人不致遭到受託人徇私舞弊或濫權,信託法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負有以下之義務:應遵守信託的本旨,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應將固有財產和信託財產有分別管理義務(同法第24條),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時的損害賠償和信託財產回復(同法第23條)等嚴格的義務。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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