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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20
從多數共有人管理決定之損害賠償初步觀察不適法管理責任之法理──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為中心


【摘要】
多數共有人透過決議顯不相當低租不動產共有物全部與多數共有人之關係人時,該多數共有人管理之決定,致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受損害,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涉及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本文從實務案例、學說、德國法、日本法、法國法關於共有不動產管理,探討多數共有人管理決議不同歸責事由實質操作、請求權競合與相互影響歸責事由及多數人管理之忠實義務違反,初步觀察多數共有人不適法管理責任之法理。

【目次】
壹、前言
貳、案例事實與法院見解評析
參、多數共有人管理決定之損害賠償初步觀察不適法管理責任之法理
肆、結論與展望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共有物之管理,依照2009年修正後的我國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方式,其修法理由,主要在於促進共有物更有效率地利用,並使共有物的管理方式更具彈性。修法前,共有物的管理需經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修法後則放寬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即可,但若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則不計人數。這除當事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外,由多數決決之。多數決毋寧是一種弱肉強食的競爭,民法在效仿他國法制引進多數決的共有物管理規範,就必須做好保護少數共有人的心理準備,否則少數共有人徒有民法第818條宣示的應有部分,卻無從對共有物之全部享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收益權,經濟實質剝奪了少數共有人的所有權能,造成與多數共有人法律上及事實上的差別待遇。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於第820條第4項設有保護少數共有人之損害賠償規定:「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熟諳民法的法律人或許還可以想得到侵權行為作為少數共有人的救濟管道,但上述兩個救濟管道是否構成,如本文所要討論的實務案例,幾乎都採取消極的態度。如此,對於少數共有人在決議的控制下,保護是否足夠,即成為隱憂。遺憾的是,前揭少數共有人保護不足的隱憂,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中呈現,也因此,該判決將成為本文主要分析對象。

貳、案例事實與法院見解評析
 
一、案例事實
甲、乙、丙共有A屋,應有部分各為3/8、5/16、5/16。出租予乙所經營之丁公司,租約到期後,乙、丙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予其餘被告,含被告共計12人,以增加共有人之人數,經通知原告甲後,另與被告丁公司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重新訂定新的租約,並將租約之租金大幅下調,遠低於市場行情,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4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等12人損害賠償。

二、法院見解
本件的爭點相當明顯,即原告甲所主張的3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構成。結論上,法院認為本件無民法第179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有民法第820條第4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競合,判認原告有民法第820條第4項請求權,其理由略為:
 
(一)就民法第179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法院則認為,本件之乙、丙同意丁使用A屋,乃「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二)就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損害賠償而言,法院認為本條係「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而設。然在主觀歸責事由上,本條要求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多數共有人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本件之乙、丙等12人亦為A屋之所有權人,基於其等過半數之多數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由表達意願並作成管理之多數決定,惟經法院定認有乙、丙等12  人將新租約之租金大幅下調,遠低於市場行情,而有不適法管理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本件構成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損害賠償。
 
(三)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言,本件法院以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無從請求被告等12人給付逾前開民法第820條第4項認有理由之數額,且與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競合,故法院以本件給付訴訟,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等規定。
總括而言,本案法院就多數共有人透過管理決定侵害少數共有人權益時,對於侵權行為以及多數共有人對少數共有人之損害賠償,則所持理由同一,均為主觀歸責事由的問題,即多數共有人合法行使權利,必須不具備故意或過失,方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三、法院見解評析及問題提出
 
(一)構成民法第174條第1項?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未主張對於無因管理損害賠償,故而依據民事訴訟爭點主義,而未予以論述,惟本文認本件係共有物之管理,雖多數共有人透過管理之決定,主要是要確保其等自己對於共有物之用益,然少數共有人之所有權能必會受管理決定影響,是否斷然不可謂多數共有人係為少數共有人管理事務,仍有探討無因管理之餘地。茲敘述如下:按所謂無因管理之「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管理之事務,依事務之性質當然屬於他人之事務者(客觀的他人事務),或事務本身雖屬中性,專依管理人之意思決定是否屬於他人事務者(主觀的他人事務),而關於後者,有認為無因管理非關交易安全之制度,依管理人主觀認定是否係管理他人事務即可;亦有見解認為,仍須行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結果客觀上歸屬於本人始該當之。多數共有人的管理決定影響遍及多數共有人及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諒在分類上並非「當然」客觀屬於他人事務者,惟客觀上仍可因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能受到影響,而謂管理決定係少數共有人之事務。即便是採取以管理人主觀特定管理事務之見解,多數共有人為管理決定時,不可能沒有意識到該決定會影響到少數共有人,故即便多數共有人主要是為自己利益,其等必定同時有兼為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而能該當無因管理。我國學說亦認為,管理人「兼為自己利益」而為管理,他人與自己之管理意思得以並存,並不妨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更甚者係,我國有論者明確採取共有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應依無因管理處理的見解。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民法第820條第1項在2009年修法前係採取共有物管理全體決原則,在比較法的發展上,與2006年修正前的法國民法狀況相同。法國法舊時應對共有物管理全體決的僵化規範,肯認若共有人無法取得共識,其等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後來為了不讓共有物過於細分,法國實務開始透過默示委任及其追認、無因管理、轉用物訴權等制度,來讓當事人沒有誘因請求分割,實質維持共有團體性之存續。在A有繼承人X、B,A死亡時無任何交代或遺囑留下一筆有價證券,B對該等有價證券為全部之管理之案例,法國最高法院即認為B對X構成無因管理,X因而對於B得行使管理事務顛末報告(類似我國民法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等請求權,不因B對X無明示或默示委任而影響。凡此見解,均已在共有物管理由全體共有人同意的嚴格立法下,透過默示意思之推認或法定補償之債之建構,實質肯認共有人「其一」得為有效之管理行為,我國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或法國於2006年修法後)較為寬鬆之「多數決」規定,毋寧舉重以明輕,未嘗不可將多數共有人和少數共有人間的法律關係,解釋為無因管理。如此解釋將使管理行為盡量有效,並同時能顧及團體中少數族群經濟利益,對於具有團體性質的多數共有人和少數共有人之間的利益調和,實屬一幸事。準此,若要得出多數共有人同意權之行使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的結論,勢必背負著更多的說理義務。
在肯認了多數共有人同意權之行使為管理少數共有人之事務後,進一步需要探討的是其他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少數共有人已明示不同意多數共有人之管理決定,故系爭管理事務本身係屬民法第174條或第176條「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管理事務,構成不適法管理,並有民法第174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民法第174條法文並無故意、過失之用字,對此,通說認為,不適法管理仍具不法性,故民法第174條僅係一特殊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少數說對此則認為不適法管理仍構成準契約關係,故民法第174條之無過失責任性質上係準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可歸責」要件加重之特別規定。民法第820條第4項立法者意在減輕多數共有人責任至「故意、重大過失」始須負責,與民法第174條之無過失責任之設計,採取請求權互相影響說之結果,然本件事實法院認定構成民法第820條第4項多數共有人責任可歸責事由至「故意、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並無需進行前揭兩項請求權基礎主觀歸責事由作調和。
 
(二)構成民法第820條第4項?
民法第820條第4項的責任性質,多數見解並不否認此條係一旨在保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的「法定責任」,不排除侵權行為一般規定之適用,然因多數共有人單純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管理決定,並無不法,事實上僅有多數共有人顯以詐害意圖為管理決定(如多數共有人以顯低於市價之租金價額出租共有物全部與第三人),才會構成侵權行為與前揭規定之競合。本件法院認定多數共有人有以顯低於市價之租金價額出租共有物全部與第三人,且該第三人係多數共有人方之關係人之事實,然而,大部分的管理決定,除非明顯具詐害意圖者,根本不可能該當本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求,且多數共有人具有詐害意圖,諸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等規定早能處理。換言之,多數共有人須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此項主觀歸責要件,使得民法第820條第4項,幾無獨立之適用範圍。再者,只要採取多數決管理的方式,法院只要認定多數共有人未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多數共有人受有利益之時(如多數共有人低價出租),因多數共有人所受之租金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少數共有人在無不當得利權可茲行使的情況下,無法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受有補償,少數共有人也是無端受決議拘束而被剝奪應有部分之用益權限,除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決議外(民法第820條第2項),無救濟管道,對於少數共有人並不公平。因此,本件無論如何,就保護少數共有人之政策目的考量而言,似乎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涵攝上要力求寬鬆,始為合適。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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