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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22
中國大陸仲裁法修訂──保守中求進步、與國際通行規則相融通


【摘要】
本文介紹中國大陸於2025年9月12日修訂通過、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法。本文從與「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及「與國際通行規則相融通」相關的兩大角度來重點觀察本次修訂的具體內容,一併說明司法實務對於仲裁庭所為臨時性保全措施的支持、緊急仲裁員的實務案例及新法關於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規定,俾使讀者能迅速且全面地掌握中國大陸仲裁制度的最新發展。本次修訂使中國大陸仲裁法制與國際通行規則進一步接軌,同時也保持部分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

【目次】
壹、前言
貳、完善涉外仲裁制度
參、與國際通行規則相融通
肆、仲裁庭為保全措施的權力:新法未明文、實務有銜接
伍、提高仲裁公信力
陸、結論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中國大陸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5年9月12日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簡稱修訂後的仲裁法為「新法」),並於2026年3月1日起施行。這是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公布施行以來,最大幅度的修訂。本文擬從本次修訂中與「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及「與國際通行規則相融通」相關的兩大角度來重點觀察本次修訂的具體內容,一併說明司法實務對於仲裁庭所為臨時性保全措施的支持、緊急仲裁員的實務案例及新法關於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規定,俾使讀者能迅速且全面地掌握中國大陸仲裁制度的最新發展。
中國大陸與臺灣的仲裁法用語略有不同(如文末附表),鑑於本文主要內容為介紹中國大陸的仲裁法修訂,所引述之法律、法規及法院裁判等,多數為中國大陸之法律、法規及法院裁判,故原則上使用中國大陸的仲裁法用語,僅在引述臺灣之法律、法規及法院裁判時,保留使用臺灣的仲裁法用語,先予說明。

貳、完善涉外仲裁制度
 
在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方面,具體的修訂內容包括:
一、放寬涉外仲裁案件的範圍
舊法第78條前段定義涉外仲裁案件為「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本次修訂放寬為「涉外經濟貿易、運輸、海事糾紛以及其他涉外糾紛的仲裁」,使更多案件能夠適用仲裁法第七章關於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二、增設「仲裁地」制度
在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中,新增第81條第1款,明定:「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仲裁地。除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另有約定外,以仲裁地作為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及司法管轄法院的確定依據。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因此,在涉外仲裁案件,由境外仲裁機構管理、在中國大陸境內作出的仲裁判斷仍為境內仲裁判斷,仲裁地的法院享有管轄權得審理申請撤銷該仲裁判斷的訴訟。
關於由境外仲裁機構管理、在中國大陸境內進行的仲裁案件的實務見解,歷經十餘年的演進,謹析述如下:
 
(一)「龍利得案」
在「龍利得案」中,該案所涉《銷售合同》第10.1款約定:
「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其有關的爭議應被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並根據國際商會仲裁院規則由按照該等規則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員予以最終仲裁,『管轄地』應為中國上海,仲裁應以英語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25日《關於申請人安徽省龍利得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BP Agnati S.R.L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的請示的復函》中表示1:「本案為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因合同而發生的糾紛由國際商會仲裁院進行仲裁,同時還約定『管轄地應為中國上海』(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 CHINA)。從仲裁協議的上下文看,對其中『管轄地應為中國上海』的表述應當理解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當事人沒有約定確認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應適用仲裁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來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
 
(二)「大成產業案」
大成產業案」所涉的《液態及氣態產品承購協議》第14.2條約定:「對因本協議產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當事人應首先嘗試以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均同意將該等爭議最終交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仲裁規則在上海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並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2020年1月20日,兩名申請人向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上海一中院」)提起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2020年6月29日,上海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書》,在確認仲裁地為上海,仲裁協議適用法為中國法的基礎上,認定仲裁協議有效。
 
(三)「布蘭特伍德案」
「布蘭特伍德案」所涉購買鏈板式刮泥機的合同第16條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根據國際慣例在項目所在地進行仲裁」,項目所在地為廣州。2011年5月9日,布蘭特伍德公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廣州中院」)申請確認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無效。廣州中院於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穗中法仲異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確認案涉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
其後,布蘭特伍德公司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起仲裁。2014年3月17日,國際商會仲裁院獨任仲裁人作出案件編號18929/CYK《終局裁決》。2015年4月13日,布蘭特伍德公司向廣州中院申請承認並執行該裁決。廣州中院於2020年8月6日作出裁定,指出:「案涉仲裁裁決係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視為中國涉外仲裁裁決」、「案涉仲裁裁決的被申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人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認為本案不應作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應予終結審查,申請人可依法另行提起執行申請。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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