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6/07/31
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之重購退稅


【摘要】
甲於2021年5月13日基於買賣登記取得座落新北市區A屋與座落基地B地(下稱「A屋B地」)所有權,旋即於同年10月14日又將A屋B地出售,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理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的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897,734元,按適用稅率45%,計算並同時繳納應納稅額403,980元。甲於翌年即2022年1月5日又基於買賣而登記取得臺北市區C屋與座落基地D地(下稱「C屋D地」),並於同年4月20日繕具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之重購退稅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先前基於A屋B地出售時已納稅額403,980元。本件經該管稽徵機關審核後,以甲在A屋B地從其登記取得至出售僅5個月有餘,取得所有權後之水電使用狀況,在持有期間的用水度數僅為1或2度,用電度數僅為底度40度,瓦斯則未掛表供氣,尚難據此認定甲在持有A屋B地期間有實際居住事實,因此予以駁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甲對此駁回決定不服,試依據法律規定與理由說明,回答以下問題:
一、甲若欲對駁回申請決定提起救濟者,在提起行政訴訟前,應循何等先行程序?若仍有不服者,所應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據與類型為何?
二、甲主張,其在持有A屋B地期間時,業已將個人戶籍遷入,且該房地所以用水用電度數較低者,係因受到配偶家暴緣故,因而盡量避免回家使用水電。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未考量甲實際使用系爭房地水電之困難性,僅以此為由而認定非屬自住房地者,實有強人所難嫌疑。此等主張,是否有理?

貳、解析
 
一、本件個案,甲應對該管稽徵機關駁回申請退稅之處分提起課
         義務的訴願,若對訴願決定仍有不服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一)按行政處分之意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本件個案,甲在2022年4月20日時,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還先前出售A屋B地時所繳納的稅額403,980元,依照題目意旨所述內容,當係甲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的申請。換言之,甲之請求應係要求主管稽徵機關,退給其先前因出售A屋B地時所繳納的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款,性質屬申請給予利益之案件,而該管稽徵機關對甲所提出重購退稅的申請,作成最終決定予以駁回者,係構成對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作成對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此即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亦即否准申請的行政處分。
三)故而,甲若欲對於該管稽徵機關駁回申請之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應依法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若訴願機關之訴願審議決定仍駁回甲之申請,而甲對此決定仍有不服者,應依法而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四)本件個案,依照其性質,並非甲對於先前在2021年11月11日辦理A屋B地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申報時所繳納稅款的不服,蓋當時該管稽徵機關並未對甲申報繳納相關稅款之行為,作成任何核定或補徵稅額的行政處分,甲無從對此並未存在處分表示不服餘地。是以,本件個案並非屬納稅義務人對該管稽徵機關所作成不利或裁罰處分所提出之行政救濟,並不適用應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的訴願先行程序(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併予敘明。

二、甲主張自己有實際居住困難之抗辯並無法成立系爭房地的自
        住事實,因此並無理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此為我國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之重購退稅的明文規定。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