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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07
論偵查中接見交流之重要性──評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摘要】
本案涉及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交流權保障。法院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被告應有與辯護人充分且不受干預溝通之權利。然本案中,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前已明確表示尚未與被告接見並請求先行討論案情,檢察官卻未准許接見或依法明確作成暫緩接見處分,即逕行訊問犯罪事實,程序上確有違法。但檢察官於後續訊問過程中仍准許被告與辯護人離庭私下討論,且未加以催促或限制,之後被告始決定認罪,綜合整體情狀仍可認定該自白具任意性。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就檢察官未准許接見或依法明確作成暫緩接見處分的部分,認該程序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取得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被告因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被起訴。偵查程序中,被告於110年1月12日經搜索及拘提後,於翌日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辯護人於110年1月13日偵訊開始前即已到場,並當庭表示尚未與被告接見或討論案情,且提出希望先行了解狀況再為答辯之意旨。惟檢察官於完成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後,雖已知悉辯護人與被告尚未溝通,仍未先行安排接見或給予充分討論時間,即直接進入對犯罪事實之訊問程序。
嗣於偵訊進行過程中,當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事實並徵詢辯護人意見時,辯護人再次請求與被告溝通討論,檢察官遂同意二人暫時離庭討論,歷時約數分鐘後返回法庭。其後,被告即表示認罪之意思。

貳、爭 點
被告與辯護人第一次行使接見交流權之重要性,以及違法侵害接見交流權之法律效果。

參、法院見解
就檢察官未在訊問前給予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之機會,亦未有指定接見之情事,法院首先說明接見交流權之重要性:
(一)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肆、評 析
一、首次接見之重要性
承襲釋字第654號解釋對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交流保障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34條,規範了偵查中犯罪嫌疑人、被告與辯護人接見交流之保障與限制。其中,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範偵查中被告被拘捕後至羈押前24小時內,接見交流權之保障與檢察官對其之暫緩行使權限;第33條第1項、第34條,則是處理羈押後的接見交流權之保障及限制之相關程序規定。從條文結構上可以看出,羈押後對接見交流權之限制原則上需要由法官簽發令狀,例外在偵查中檢察官先行限制之情況下,仍需事後向法院聲請補發限制書;但在拘捕後24小時內,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 ,僅得「暫緩」而不得限制,且該暫緩不得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也可以看出在立法當初,對於偵查中拘捕之24小時,採取相對具備效率之方式,讓熟悉偵查狀況的檢察官必要時可以暫緩接見,但同時也強調對於被告防禦權的保障。蓋偵查中拘捕後24小時的接見,應為犯罪嫌疑人首次接見律師的機會,對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言,具有重大之意義,僅得暫緩而不得禁止之。...(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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