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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17
合意管轄之種類與推認原則──以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而聲請移轉管轄為中心


【摘要】
X公司以其終止與Y公司前所成立之工程契約,Y公司應返還溢付款項及給付委託第三人施作費用為由,向Y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甲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Y公司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甲法院遂依X公司之聲請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前揭工程契約載明之合意管轄B法院,Y公司提起抗告。問:甲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是否違誤?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債權人向督促程序專屬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在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因非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得否以債權人之聲請支付命令行為解釋為併存性合意管轄?若認債權人仍得聲請移送訴訟至合意管轄法院,是否違反一般性誠信原則之禁反言?

貳、解析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下稱「以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 支付命令係以簡便之程序,使債權人從速取得執行名義,但債務人之利益,亦不能不加保護,故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定為專屬管轄,以使債務人能迅速獲悉而及時提出異議,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後,督促程序轉換改行訴訟程序。 惟督促程序所轉行之訴訟程序,除訴訟專屬管轄及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外,係可由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合意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經合意之第一審法院固因而取得案件管轄權,然未經合意之繫屬法院並非絕對即無管轄權,倘為併存性(亦有稱競合性)合意管轄,繫屬法院具備其他法定管轄權之要件者仍有權審判;若屬排他性合意管轄,則繫屬法院自應依職權或原告聲請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一、合意管轄之性質與推認原則
當事人雖常就合意管轄與私法上契約同時訂立,但合意管轄之成立仍應就訴訟法之規定決之,並不隨同私法上契約撤銷解除,雖有認為合意管轄僅為私法上契約並無訴訟行為之一般性質,但實務判決仍不乏認定合意管轄為訴訟契約,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是應承認該訴訟契約之合法性及效力。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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