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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24
公法上不當得利、一般給付訴訟及假扣押──簡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


【摘要】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律明定的前提下,方得以下命處分主張之,否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倘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人民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請求,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下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之。但對於該書面行政處分執行的保全措施(行政機關的暫時權利保護),例外地須由行政機關提起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的一般給付訴訟,俾利聲請假扣押裁定。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上訴人即原告(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依照10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分別核撥被上訴人即被告(呂O凉,下稱「呂氏」)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7,185,000元,共計23,435,000元(或稱「系爭補助款」)。系爭補助款所涉項目包括: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內循環風扇300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統5公頃。嗣農糧署於112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呂氏之代理人呂O山辦理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因認呂氏受補助設施(備)並未維持最低使用年限以上,爰以112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下稱「系爭函」)向呂氏請求返還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惟呂氏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呂氏應給付農糧署23,43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或稱「原判決」)駁回,農糧署遂提起本件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或稱「本判決」)上訴駁回。

貳、爭 點
一、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時,何種情形屬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法院就此應如何裁判?
二、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除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向人民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外,為避免人民脫產,可否另提一般給付訴訟,俾利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假扣押之聲請?
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同一原因案件,人民為原告就此先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機關為原告就此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時,審理一般給付訴訟之行政法院,是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參、法院見解
一、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原告之權利保護必要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又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行政處分之作成,有其法定程序,此為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處分通常即具有執行力或得逕自形成或確認某一法律關係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依法就某一事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時,一般即認其無須以訴訟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或形成或確認某一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也係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行政機關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認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涉之訴訟類型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明定上訴人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系爭函既屬下命處分性質,即可作為行政執行名義實現公法上請求權,已排除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可能,上訴人本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係立法者考量人民不服返還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處分未確定前逕行移送行政執行,嗣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經整體權衡後始為增訂,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並非法律漏洞。且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原有選擇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不同方式之空間,相應後續執行制度亦有不同,上訴人本件補助既擇定以授益處分為之,自難寬認其仍有逕提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就系爭函另提撤銷訴訟,雖牽涉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函是否具有違法事由而應撤銷,仍應於該撤銷訴訟中審理判斷,並不影響本件結論,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肆、評 析
一、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應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可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的三種訴訟類型。實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第6條確認訴訟,原告主要為人民,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可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具有訴訟權能,包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 ,不具訴訟權能者,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若探討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原告之訴訟權能,往往係探討行政機關為「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之訴訟權能,其中鮮少無當事人適格的情形,故行政機關於此無訴訟權能者,大多是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就本件原因案件,行政機關對人民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按本判決意旨僅能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且待該行政處分確定,方可行政執行,若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再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除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倘行政機關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其執行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由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顯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的行政執行不同。由此來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本得以較有效率之行政權行使(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滿足之,若大費周章地以司法權行使(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滿足之,則可反推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具由法院救濟的權利保護必要 ,屬「系爭權利無救濟必要」的類型,即「行政程序權利救濟」有效性大於「行政訴訟權利救濟」有效性的情形 。此可呼應原判決所稱:「況被告對於廢止授益處分之系爭函文已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原告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致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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