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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27
德國實務限縮科刑一部上訴之效力


【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容許「限縮一部上訴」之規定,惟國內尚乏針對此制度範圍及效力之詳細介紹與指引,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先例援引德國刑事訴訟實務為基底所持之「檢察官科刑一部上訴後仍得就部分想像競合犯行併案審理」之見解,以及各庭所持「禁止法院依當事人上訴書狀之文字解釋其上訴範圍真意」之看法,前者恐悖於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及造成突襲之嫌,後者則不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已造成各級法院操作上的困擾及訴訟負擔。為此,臺灣高等法院乃於2024年底組團前往德國最高法院、科隆邦高等法院、美因河畔法蘭克福邦高等法院及其轄下地方法院等司法實務運作具代表性之地區,進行訪談交流,藉由詳細紮實的質性訪談所得寶貴答案,揭開了德國刑事訴訟實務關於限縮一部上訴制度之真實面貌,本文並提出解決上開困境之因應改善方案供參。

【目次】
壹、前言──臺灣刑事程序科刑上訴之爭點
貳、實地考察德國法院實務運作情形
參、質性研究
肆、檢討及建議
伍、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臺灣刑事程序科刑上訴之爭點
一、臺灣限縮一部上訴之規定及立法旨趣
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下稱「系爭條文」)關於上訴範圍與效力之規定,於2021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此即著名的判決限縮一部上訴制度之規定。其中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即為限縮科刑一部上訴的明文。容許限縮科刑一部上訴制度變革的立法意旨在於,僅針對科刑上訴,不致影響下級審關於事實、罪名之認定,兩者間在審判上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具有可分性)。是以,當事人既無意就科刑以外之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則當事人所設定之「特定攻防範圍」自應予尊重,始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可避免被告之訟累及受到裁判之突襲,兼及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之,上訴權人僅限縮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時,其未表明在上訴範圍之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上級審之審判範圍。
立法意旨既然強調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故上訴範圍受限於當事人上訴時所設定之「特定攻防範圍」(除非依法撤回其他可分的部分),上訴審審理時也不能逸脫當事人「上訴時」所設定之該特定攻防範圍,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判決之訴外裁判。事實上,基於控訴原則之不告不理思維,起訴範圍與上訴範圍,本應以案件起訴或上訴時(繫屬時)為準,法律既只許可一部撤回減縮,而不及於限縮在科刑一部上訴時也可以另行併辦擴張新事實,則法官自應遵守法律。當立法者已明示法律適用範圍(反對擴張時)時,即不存在法律漏洞問題,自無擴張或目的解釋之餘地,否則已屬法官凌駕立法權而形成造法範疇。當然,因我國刑訴法容許當事人於上訴後,可以依法撤回其他可分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的部分(見刑訴法第354至360條規定),故上訴範圍容許減縮。但如上訴時已明示僅針對科刑上訴,上訴審審理時可否例外擴增事實、罪名,變成全部上訴、全部審理?經理解整部刑訴法的立法原意,似乎不存在此種例外擴增審判範圍的情形,因為這明顯逸脫了檢察官上訴時所設定的該特定攻防範圍,等同於否定了檢察官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於上訴時可明確行使其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的權限。

二、最高法院大法庭、提案小法庭見解及不同意見
然而,這看似明白不過的立法設計,緣於臺灣一個爭議性案件中,檢察官於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其他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其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罪名,而誘發了職權主義的復燃,因此誕生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認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旨,此一法律見解直接拘束了提案小法庭所提交之該案件,即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先例(下稱「系爭判決先例」),雖系爭判決先例無法規範效力,但仍對全國法院有強大的事實拘束效力,與之相反見解者,將被上級審法院撤銷。
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決先例所持之見解,迎來了多達5位參與大法庭的法官提出反對意見,經綜整各該不同意見略以: (一)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並非起訴等訴訟上請求,法院就此部分即使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不得執以提起上訴或非常上訴。上開決議的一致見解未經變更之情形下,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未一併審究其請求併辦之犯罪嫌疑事實,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子判決之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案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未經起訴,亦未經原審法院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判決,則該部分即非最高法院審理範圍,檢察官針對該退回併辦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其屬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係明顯不合法,最高法院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綜上可見,本件提案之法律問題就提案庭審理之個案而言,自非對裁判之形成具有必要性,尚無所謂採為基礎之法律見解存在,顯不符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二)鑑於臺灣刑事訴訟金字塔化之修法,歷經20餘年仍未能完成,最高法院爰向司法院建議將系爭條文自草案中單獨抽出立法,除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外,也得以避免被告遭受突襲性裁判,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本於訴訟主義之理論,當事人不服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所設計全部或「一部」上訴之意思為準,其修正之主旋律係定調在朝當事人進行主義邁進,具可分性之判決一部得以「早日確定上訴範圍」,此係上訴審理裁判之先決問題。系爭條文修正理由亦已明揭未聲明不服之論罪部分,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等原則均無任何關聯。至於併辦未經下級審裁判之事實部分,其救濟途徑如何,屬於立法政策形成自由。而如未上訴部分發生明顯錯誤、法院組織違法或訴訟條件欠缺等情形,第二審向來會注意及闡明而妥為因應,此亦與新修正系爭條文無涉,此係再審或非常上訴層次問題。系爭大法庭裁定將確定上訴範圍之時點往後延至宣示判決前,不僅使「刑」之一部上訴再度陷入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泥沼中,更使被告遭到突襲性裁判,嚴重影響被告訴訟權等語。抑有進者,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決先例,更造成我國各級法院審判範圍的大亂,簡直治絲益棼等語。
最高法院也發覺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決先例的見解有可能產生不公平的外溢效果,此情著實非同小可,乃另以判決限制上開見解的適用範圍,略以: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等旨。以免事態嚴重,一發不可收拾。

貳、實地考察德國法院實務運作情形
一、系爭大法庭裁定、判決先例援引所謂德國刑事訴訟實務運作實況為何
應予調查釐清的重要問題是,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決先例的理由明確表示:「……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參照德國刑事訴訟實務……,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縱當事人明示僅對於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第二審法院如於宣示判決前,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罪責事實有因事實誤認或涵攝錯誤致罪責認定錯誤(例如有無犯罪、故意或過失、責任能力、刑罰減輕事由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刑罰等),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時,仍不受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學理上或稱為一部確定力之解除(Durchbrechung)),足可佐證當事人之一部上訴權仍應有其必要之界限,縱使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德國實務,第二審之上訴範圍亦非完全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第二審法院仍有依……「可分性準則」加以審查而決定是否認可之職權。」等語。然而,細究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決先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對於檢察官上開請求應如何處理?此一基礎事實及案情本身並不存在其所持理由所指「被告罪責事實有因事實誤認或涵攝錯誤致罪責認定錯誤」之情形,此情依德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實務操作,是否如同系爭大法庭裁定及判決先例所持理由中所言之「德國刑事訴訟實務」會例外併辦審理?不無疑義,著實令人如奇。

二、國內文獻回顧
德國刑事程序關於一部上訴之制度,主要涉及條文為該國刑訴法第316條、第318條、第327條(以上為事實審上訴),以及 第343條、第344條、第352條(以上為法律審上訴)等規定,國內較完整介紹德國一部上訴制度之註釋書文獻(條文及註釋)載敘:
(一)德國刑訴法第316條關於上訴阻礙產生確定力之規定及說明
德國刑訴法第316條規定:「及時提起之事實審上訴,在判決被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阻礙判決產生確定力。(第1項)若尚未向上訴人送達附有理由之判決,應在提起事實審上訴後立即送達。(第2項)」該文獻並註釋:只有遵期提起的上訴,才能阻礙確定力產生,逾時上訴並不阻礙判決形成確定力。依同法第319條第1項或第322條第1項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之裁定,並不產生確定力,而是只有確認效力。所謂阻礙確定力,指案件仍維持訴訟繫屬狀態,判決尚不可執行(參見§ 449)。依德國實務見解,阻礙確定力的效力會延伸及於雖未提起事實審上訴,但卻被原判決所共同影響的共同被告(Celle, NJW 1960, 1873)。阻礙確定力的效力,會持續到同法第322條裁定駁回上訴或上訴審法院作出終局裁判。

(二)德國刑訴法第318條關於限制事實審上訴範圍(即容許一部上訴)之規定及說明
關於限制事實審上訴範圍,德國刑訴法第318條規定:「事實審上訴得限於特定之上訴事項。未為限制或根本未提出上訴理由時,視為對判決內容全部聲明不服。」該文獻並說明:此為德國刑事訴訟所稱的事實審上訴之限制,是容許事實審上訴限制特定事項,也因為如此限制上訴後,會使原判決其他未上訴部分形成確定力。此之事實審上訴之限制,即僅針對原判決之特定範圍聲明不服,這在德國刑事訴訟是允許的。如果沒有相關的限制聲明,則視為對判決內容全部聲明不服(§ 318Ⅱ)。當然,從上訴理由的文字敘述和意涵,並不難看出上訴人有無限制上訴範圍的意思。遇有疑義時,應詢問上訴人,如果還不明確,則應當成對判決範圍全部上訴。而關於「可分性公式」,不是任何判決都可以部分上訴。是否容許上訴限制範圍,乃是依所謂的可分性公式(Trennbarkeitsformel)判斷。依照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上訴指摘特定之事項(判決之一部),如依原判決內在關連性觀之,是可與其他未受指摘部分(判決之他部)脫離而受到獨立的法律上和事實上評價,而無須另做其他審査決定者,才符合上訴限制範圍之可分性(BGHSt 29, 359, 364)。除此之外,限制上訴的範圍必須不會造成判決自我矛盾。假如上訴範圍之限制會導致原判決未被指摘之部分與上訴審法院之裁判形成矛盾的話,該上訴限制不生效力(BGHS t29, 359, 365);就上訴範圍之限制一事是否導致判決自我矛盾,上訴審法院應依職權以自由證明程序審查之,並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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