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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31
提審之相對人、管轄法院與法續造


【摘要】
在我國提審實務已有相當之發展後,從比較法角度,本文以為須注意以下三項被忽視之法制。
一是正視提審程序之相對人,是項法制因涉及提審程序核心機制建構,有其相當重要性;且在英美法之傳統上,係將「實質監管被拘禁者之人」而非機關,作為相對人,並於晚近之美國法上,更須為直接監管人。
二是當下提審法制可能之另一不足,係在於僅以逮捕拘禁地定提審之土地管轄,美國法過往雖亦以逮捕拘禁地定人身保護令之管轄法院,但已改為須對監管人有土地管轄權,且於晚近,更要求須對直接監管人具土地管轄權。
三是當下法制設計忽視提審亦具事務管轄之性質,從而自蘊含諸多提審有關之重要法律問題,但在現行法制設計下,因欠缺法續造、司法造法機制,故提審相關之重要法律問題,恐難有定論。

【目次】
壹、前言
貳、重要性有待正視之提審相對人法制
參、僅以逮捕拘禁地定提審管轄法院可能之不足
肆、為實踐法續造,須從強化提審之事務管轄、程序特性等認識著手
伍、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如同先前拙作已提及者,由於2020年初起新冠肺炎疫情之故,當提審法制被用以挑戰檢疫隔離、電子圍籬等措施之合法性後,不僅使得提審實務瞬時間從冬眠中覺醒外,更因激發過往未被重視甚至是未被認識,但早已存在於英美人身保護令法制下之重要問題,諸如檢疫隔離是否屬提審法意義下之拘禁、提審法院於檢疫隔離事件之審查範圍、以及提審與其他救濟程序競合等等極具重要性之提審議題,幡然浮上檯面,成為我國法界熱烈探討之重點,同時並因此等問題之浮現,更豐富了吾人對提審、人身保護令法制之理解、認識。據此,如以2020年作為分野,或可如是說,我國法界有關提審法制之研究,毫無疑問地,已邁入新之篇章。
雖然如此,或因檢疫隔離所激發之提審重要議題,不免有其侷限,或因提審、人身保護令法制所面對之逮捕、拘禁類型,本就極其多樣,是以,雖新冠肺炎疫情已促發上述重要提審議題之研究,但綜觀全局,特別是從精進我國提審法制之角度看,仍有諸多重要議題值得探究。若從英美人身保護令實證法制之角度看,當下我國提審法制至少有以下三項問題,值得進一步探討,如從程序發生之進程看,他們分別為:一是提審相對人(respondent)之意義,二是提審土地管轄法院之決定,三是提審之法續造、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之問題。
首先,從比較法之角度看,相對人是人身保護令法制中極為重要制度設計,但不知為何,至少在形式上,自1930年代以來歷次提審法版本,未見相對人或其他程序法之類似用語;又雖然實質上提審法有類似相對人概念,即舊法所用之「執行逮捕、拘禁機關」,以及於2014年修法後改採「逮捕、拘禁機關」之用語,但仍與英美人身保護令迄今法制,係針對「人」而非機關之規定者,有所不同,即在英美人身保護令法制下之相對人,係指「實質監管被拘禁者之人」(the person having actual custody of the person detained)而言,本文以下有時將簡稱為監管人(custodian);晚近於美國法更強調須為直接監管人(immediate custodian)。而之所以如此,係涉人身保護令法制精髓部分,即相對人一方面是職司書面說明逮捕拘禁理由,也就是撰寫人身保護令法制下之呈覆狀(return),同時於另一方面亦負解交被拘禁者赴法院之義務,而這兩者之中,後者在憲法以及提審法中皆有明文規定,但不知為何,前者如同相對人法制一般,亦被忽略。再者,相對人之上述兩項義務,更與人身保護令法制下制裁(強制性)規範息息相關,也就是當兩項義務違反時,成為制裁之首要對象者,即此相對人。最後,就我國法言,或許更為重要者,係本文以為唯有當明提審程序相對人之意義後,方能解決兩項連帶之難題:一是理解提審程序性質係屬英美法上所稱之間接救濟(collateral remedy)程序,二是提審與一般司法救濟程序審查範圍比較問題。
其次,本文將研究提審之管轄問題,之所以如此,主要係從比較法角度看,在當前我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下,純以逮捕拘禁地定提審土地管轄之制度設計,恐稍嫌簡單,而此處所為對照討論之對象,主要是美國法。按美國聯邦法制雖然於早期,甚至是於傳統上,亦係以逮捕拘禁地(the district of confinement)定人身保護令之土地管轄法院,並於1947年之Ahrens v. Clark案(下稱「Ahrens案」)中,以避免解交被拘禁者之風險與運送成本等理由,獲得確立。不過,在1973年Braden v. 38th Judicial Circuit Court of Kentucky案(下稱「Braden案」)中,則改以法院須對作為相對人之監管人,有土地管轄權為要件。而在2004年之Rumsfeld v. Padilla案(下稱「Padilla案」)中,進一步精確化,以作為相對人之直接監管人(immediate custodians),為特定法院之土地管轄權所及為要件。而在這見解演變過程中,除諸多精當論述值得參酌外,美國法所提出之人身保護令土地管轄例外規定,以及當下拘禁(present custody)以及未來拘禁(future custody)等概念之區別等,亦有相當啟發價值,值得借鏡。
最後,恐屬現行提審法制最嚴峻之挑戰,是在於欠缺解決裁判見解歧異機制,或精確而言,是對於重要法律問題欠缺釐清規範內涵,甚或是填補漏洞之法續造、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機制。按自2014年提審法再次修法施行後,諸多提審重要法律問題浮上檯面,比如說,早就出現因所謂政大搖搖哥事件,而生之第三人聲請提審問題;而於新冠肺炎疫情之後,如上述,更衍生出提審逮捕拘禁意義、提審審查範圍、以及提審與其他程序競合等諸多重要法律問題。然遺憾的是,在現行提審法制下,這些重要法律問題,在實務界實質多元多軌程序下,是難以出現一錘定音之見解者。而之所以如此,恐與當前提審法制之三項設計有關:一是在現行提審法第4條「⋯⋯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據此,提審事件基本上係由三種不同法院受理;二則是如輔以提審法第10條第3項不得再抗告規定,則所有各類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法院所審理之提審事件,是散落在各個二審法院終結;三是如發生法律見解不一致情形,除行政訴訟程序因2022年修法,而有解決途徑外,其餘民事、刑事之場合,則無機會循最高法院大法庭程序解決,至於另一可能作為解決見解歧異之管道,係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統一解釋程序,但該項中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意義為何?除各方看法見仁見智外,以其立法宗旨,似難以作為解決一、二審法院見解歧異之機制。基此,本段將嘗試立論相關制度變革,須分從認識提審之本質係事務管轄、提審之審理曁程序宜由最適切之單一審判權法院為之、以及於特殊條件下得向二審、三審等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救濟等理由,論述如何強化當下提審法制造法功能。
綜據上述,當下就提審相對人、提審管轄法院、以及法續造、司法造法等三項問題,有研究之重要價值,以下便分從第貳段、第參段以及第肆段予以闡釋說明。

貳、要性有待正視之提審相對人法制
若論我國提審法制未來精進方向重點之一,當係在於英美人身保護令發展進程上極具重要性之制度設計,即該程序中所稱之相對人法制。而從增益我國提審法制之角度,主要是著眼於以下三點:其一,是釐清相對人意義:如上所言,我國提審法中雖數見似具相對人地位之「逮捕、拘禁機關」用語,但若究其實質,實與英美人身保護令法制迄今之相對人定義,即係指「實質監管被拘禁者之人」而言,有所距離,更遑論與晚近美國最高法院所強調之「直接監管人」概念,相去更遠。其二,是理解提審法制應有之核心部分:按數百年來人身保護令法制,之所以將「實質監管被拘禁者之人」作為相對人者,除有理論之依據外,更涉及人身保護令之核心法制建構,這主要是指以相對人為中心之兩項義務以及制裁規範:一是呈覆狀制度(我國提審法制未採用,詳下述),二是定期解交被拘禁者之制度,以及當相對人未履行此兩項義務時,所面臨之制裁規範。其三,是解決當下法界所面臨之提審法制難題:自新冠肺炎檢疫隔離措施出現後,提審之審查範圍究竟為何?一直是我國法界辯論重點,特別是提審審查範圍是否與一般救濟程序相同之辯論,對此辯論,如從提審相對人係「實質監管被拘禁者之人」之角度看,或可迎刃而解,此因,提審相對人既非原作成處分機關,則該程序為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救濟程序,同時兩種程序之審查範圍即便相近,也不可能完全相同。而在對上述三項問題作進一步闡釋之前,以下,將先嘗試從比較法實證規定之角度,說明我國現行提審相對人法制之不足。
一、現行提審相對人法制之不足:從與美國暨日本實證法之比較談起
如上所言,現行提審法制就相對人法制建構之不足,可區分為兩層次:其一,是從形式上看,提審法完全未出現相對人,或其他程序法上類似用語;其二,是從實質上看,在諸多條文之脈絡下,立法者應有視「逮捕、拘禁機關」為相對人之意。再者,就後者言,更蘊含另兩項問題:一是此種以機關作為相對人者,實與人身保護令法制之傳統上,係以「人」為相對人者有所不同;二是在美國法之直接監管人概念下,此一「逮捕、拘禁機關」之用語不免不夠精確,不利於定土地管轄之法院。以下,便以兩段對此問題作進一步申論。
(一)當前提審法制有關相對人規定之形式不足
從比較法觀點,如與英國與美國相關實證法律規定相較,我國提審法可能最為直接且明顯之問題,是該法中完全未有相對人規定。對於提審法為何未出現相對人等用語,以現存有限資料看,似難以尋繹出答案,然其對整體提審法制建構之影響,是甚為顯然者,除如下述,我國提審法制恐因無相對人法制,故亦無於人身保護令法制中居重要地位之呈覆狀制度外;甚至可能因無相對人制度設計之故,進而影響裁判模式,即用裁定而非判決,且僅得提起抗告救濟,甚至受裁定人僅能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基此,立法者為何於當年立法、修法之際,不於提審法中設有相對人法制?這究竟是基於對提審程序定性?抑或是基於其他對提審法制之認識,為何如此?實有探究必要。
再者,或許因提審法未有相對人等之規範,從而於實務上,似更僅有少數裁定列名相對人,或於裁定書中有出現相對人用語之場景。當然,實務上為何多數裁定並無相對人之欄位,此恐係因與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等法律規定之不同,即提審法中並無裁定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從而因不記載相對人亦不違法,故多數提審裁定上便無相對人之出現。雖然如此,那為何部分裁定仍列相對人?一個合理之推斷是,可能與各院內部實務作為有關,比如說,在註15的檢索條件下,桃園地院高達97件裁判出現相對人字眼,於284件案件中,約占三分之一左右案件量;另一可能理由,則是列名相對人,恐有利於裁定之論述,比如說,在先前發生西班牙籍人士之驅逐出國事件中,最終法院以相關官員未遵循提審票,故違反提審法第11條第1項而移請地檢署偵辦,如該裁定未列相對人,還真不易知悉應被移送偵辦之對象為何?是以,姑不論其他,至少在特定提審事件之場合,列名相對人,恐是有利於個案之解決者。
(二)當前提審法制相對人制度之實質不足
比較重要者係,提審法中雖未出現相對人或其他類似字眼,然因在提審法之諸多規定中,實寓有程序相對人之意涵,此即如前述,在諸多提審法條文中所出現之逮捕拘禁機關乙詞,其中,特別是在以下幾條規定之脈絡下,該處法條之逮捕、拘禁機關用語,不免有相對人之意涵。先是在第3條第3款中「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之規定,後是在第5條序文之「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第6條之有關提審票應記載「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第7條第1項之「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以及第8條第2項「前項審查,應予⋯⋯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等規定。
簡之,以上提審法中各條與逮捕、拘禁機關有關之規定,雖無相對人之名,但有相對人之實,而若檢視有相對人記載之裁定,亦幾乎皆以逮捕、拘禁機關充之。其中,特別是第7條第1項解交之規定,以及第8條第2項到場陳述之規定,最能顯現逮捕拘禁機關居於相對人之地位。此因,倘非相對人,逮捕拘禁機關何以有解交被拘禁者至法院之義務?類似地,如果非相對人,何以有權利至提審法院陳述意見?足見,立法者形式上雖未使用相對人一語,但實質上有將逮捕拘禁機關視為相對人之意。
然以逮捕拘禁機關作為實質之相對人看似無誤,姑不論與人身保護令法制之傳統係以「人」作為相對人者,有相當差距,恐屬不妥。退一步言,即便是得以機關作為相對人,若深究之,恐有下列重要問題:最為基本之問題是,此一逮捕拘禁機關,是指決定逮捕拘禁機關,如行政處分作成機關,抑或是指其他機關,諸如實際上監管被拘禁者之機關?此一問題於我國法界迄今,未受正視。舉例言,內政部移民署於作成驅逐出國處分之後,該等待遣送移民不可能收容於移民署,而或收容於各地專勤隊之臨時收容所,或收容於移民署位於臺北、宜蘭、南投、高雄之四大收容所,假設此時仍有提審之聲請,先不論提審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試問此時究竟是以移民署,抑或是移民署下之專勤隊、或各地收容所作為相對人,較符合提審法之意旨?事實上,在2014年修法前,提審法係用「執行逮捕、拘禁機關」,而非現行法之「逮捕、拘禁機關」者,即可知此一問題之複雜性。
具體而言,從英美人身保護令法制之角度看,程序上究竟以誰為相對人之問題,係涉及誰最適宜對當下拘禁事由作出說明、誰最具解交被逮捕拘禁者之權、以及誰得迅速釋放被逮捕拘禁者之權限等問題外,同時更涉及如違反此逮捕作為義務時,誰須負責之問題。基此,這或許可以理解,為何迄今之人身保護令法制,係以拘禁處所之負責監管人作為相對人,同時在當今美國法下,更強調須為直接監管人,而非僅是有法律控制(legal control)權限者即可作為相對人。對此,便由以下一段對英美人身保護令以相對人為中心之法制,做進一步申論。

二、人身保護令法制相對人意義之源起與法制上之兩項重要功能
如果說,人身保護令法制迄今之傳統,包括當前英美法制,係以對當下執行逮捕拘禁之負責人士而非機關,更非以處分作成機關(除非該機關同時為直接監管該人)作為程序相對人,相信對國內法界多數人而言,雖不至於匪夷所思,但恐難以理解。惟此一法制不僅有其理論基礎,且如前述,本文以為相當程度上與人身保護令法制中之其他制度設計,即呈覆狀、解交被逮捕拘禁者與制裁規範等,有著極為密切關係。以下便以三段,對於此一問題做進一步申論。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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