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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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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借名登記(人頭戶)
【摘要】
A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甲擔任其董事,名下持有A公司30%股份(足以確保能每屆連任董事之持股數額)。為減輕稅賦負擔,甲與高中同學乙達成口頭約定,借用乙之名義,將15%股份過戶予乙,每年股利所得於扣除所得稅額後,保留5%給予乙作為報酬,餘額全數返還甲;且約定僅甲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此等股份。數年後,A公司之業績蒸蒸日上,股利暴增數倍,乙名下股份每年可取得之股利竟高達3千萬元,遂萌生貪念,將全部股利據為己有;並有意聯合大股東丙,將15%持股與之合作,於本年度股東常會,掠奪甲之董事席次,終止甲之連任。甲知情後,向A公司主張自己才是15%之股權所有人,股東會上僅自己可行使此15%之表決權。請問A公司依法應如何處理?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意義與要件
法院認為此一約定為「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法律上效力」;雖然如此,但似未有法院進一步就個案事實探討,將股份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約定內容,是否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於借名標的為股份時,當事人之動機,似乎不太可能合於此標準,其動機可能是為了規避稅賦、洗錢(公司法第22條之1之制定正是為了防止洗錢);於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更可能是為了遂行操縱市場(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或內線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犯行;即便如此,法院卻一向承認股份借名登記之效力,讓證券不法行為因人頭戶之氾濫而更難查緝。簡言之,借名登記實與脫法行為高度結合。
於借名標的為股份時,實務上仍慣用「借名登記」一詞,此並不精確。股份轉讓之對抗要件為「過戶」(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而非「登記」。而所謂的「過戶」,是將受讓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不是稱為「登記」。於公司法,「登記」有其特定意涵,須向公權力機關辦理,而不是向私法人(公司)。 貳、當事人之內部關係
以自己之財產向他人借用名義登記者,法院稱為借名人(本文稱為原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亦即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ship));將名義借予他人者,法院則稱為出名人(本文稱為名義人、形式所有權人,也就是人頭戶)。在內部關係上,僅原所有權人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名義人對之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下稱「管理權」);不過,股份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內部關係之法律基礎為何,法院見解略有出入,惟無論理由為何,均認為應該以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處理:一、委任說(民法第528條以下);二、準用說;三、類推適用說(多數說):筆者個人亦認為此說較為可採。...(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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