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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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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空擊發──法定鑑定機關書面報告
2026年4月28日凌晨,A開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街道,在車內持槍經由天窗對空擊發。員警接獲報案,迅速前往攔停。警察經A同意,從A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搜索扣押一把槍枝及數發子彈。依檢察官指示,警方將槍枝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枝鑑定書,有詳載採用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槍枝有殺傷力,然無警方實施鑑定之人具結或具名。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未傳喚實際鑑定槍枝之人到庭說明,僅對槍枝鑑定書進行書證調查。請分析本件鑑定書有無證據能力。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案例改編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1,槍枝鑑定時點改設在2026年,以適用2023年鑑定新法審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故無該判決選用新舊法準據疑義。本題爭點如下:
一、本件鑑定書無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具名,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實施槍枝鑑定之人應否到庭? 貳、解析
本件鑑定書實施鑑定之人雖無庸到庭,但因未具結、具名,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到庭說明、具結及具名義務 (一)到庭說明 本件鑑定書有無證據能力,應依機關鑑定規定定之。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98條、第208條,檢察官或法院除選任鑑定人外,亦可囑託機關鑑定。第208條規定機關鑑定,其第1項規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因此,也準用第206條第4項到庭說明義務:「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若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科處罰鍰(第197條準用第178條),但不得拘提(第199條)。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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