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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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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時法與行政訴訟中之裁罰法規修正之疑義
【案例1】
甲於2022年7月某日違反X法,該行為被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進行中,X法修改、系爭行為被合法化;換言之,依據修正後之X法甲當初的行為不再觸法、不再有罰則。請問,本案行政訴訟之承審法官是否應適用修正後的X法? 【案例2】 承上題,設若X法為限時法,甲觸犯該法後,主管機關尚未裁罰前,X法律施行期間已屆滿,X法已失效。請問,主管機關得否援引X法裁處甲?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解析
一、序說
案例1與案例2均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行為後相關法令有所變更之情形,究竟於此情況應如何適用新舊法,涉及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特別是在案例2所涉及者為「限時法」,情況更為特別,以下詳述之。 二、案例1:行政訴訟中法規變更對於裁罰處分之影響 (一)從新從輕原則概述 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此一原則之主要法理基礎在於處罰法定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主要為避免人民被課予行為時法律所未規範、因而不可預見之不利益效果。因此若行為後、裁處前法律發生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不予適用(仍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規範);但若行為後裁處前之修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2022年修法概述
2022年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前,並非以現行法所規範之「裁處時」作為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的時間終點;而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終點。2022年修正時,立法者刻意刪除「行政機關最初」六字,把原來「距離違法行為」較近的「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由於解釋上所謂「裁處時」包含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訴願決定時、法院判決時、甚至經撤銷發回後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因而此一修法擴大了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的時間範圍,可以直到裁罰處分爭訟確定前。 修法理由明確指出,舊法之所以鎖定「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原係為避免受處罰者預期未來法規可能朝有利方向變動,而任意提起行政救濟;然而立法者2022年修法時認為,當國家價值秩序已有改變時,原則上即應依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故改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修法理由並進一步說明,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尚未裁處,或雖已裁處但尚未確定,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次修法的結果,使行政罰法有關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以及社維法第3條之規定一致,不再分歧。某種程度而言,此一修法使我國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遇有修法時,能更簡易地進行新舊法的選擇。 依據本次修法的意旨,行政罰法第5條之制度目的首要在於貫徹處罰法定原則,若法律修正後,國家已不再將某一行為評價為應受行政制裁之違法行為,則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仍以舊法維持裁罰,無異於在新價值秩序下繼續維持一個已然失去正當性基礎之不利益處分。其次,本條亦兼具保障人民信賴與法安定性之功能,因此在新舊法比較過程中,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以避免人民承受不可預見之不利益。換言之,從新從輕原則之目的,不僅在於單純技術性地比較新舊法,更在於要求裁罰權之行使,必須與國家現行之法價值判斷保持一致;一旦國家已撤回對某行為之負面評價,則在案件尚未確定前,即不應再以舊法繼續維持其可罰性。 (三)案例1之擬答 甲於2022年7月為系爭行為時,依當時X法律固得受罰鍰處分;惟於本案行政訴訟進行中,X法律既已修正...(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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