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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07
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政責任


【摘 要】
錢防制法第22條將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明定為一獨立之法定義務,違反者,將由地方警察機關處以告誡,並依法自動聯結一定期間內暫停、限制帳戶功能,甚至是逕予關閉之不利法律效果,影響人民帳戶使用及金融服務權益甚鉅。此等「輕裁罰、重管制」之立法架構,凸顯出立法者旨在防杜業已被他人取得控制權之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犯罪金流斷點工具之管制目的,固值贊同。但正因如此,告誡處分性質上是否如立法說明所言為行政罰,不無商榷之餘地。且限制帳戶功能之5年期限,是否為運用風險基礎方法評估所得之合理洗錢防制結果,亦亟待檢討,以防過度侵害人民權益,違反比例原則。

【目次】
壹、問題之提出
貳、違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政制裁
參、帳戶功能暫時、限制或逕予關閉
肆、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問題之提出
透過詐欺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金錢款項,為犯罪所得。行為人往往會利用各種合法金融作業管道及流程洗錢,使其在金流上取得合法名義,以掩蓋所得之不法性。是以,在經濟犯罪領域,詐欺與洗錢往往具有密不可分割之關聯性。其中,經常被用以作為洗錢之主要管道與工具者,厥為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或是其他種類之傳統或新興金融帳號。臺灣社會詐欺犯罪嚴重,除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也侵蝕日常人際間與商業活動應有之信任基礎。是以,為加強防制詐欺與洗錢犯罪,填補幫助洗錢或詐欺犯罪之處罰漏洞,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時,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若是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或是地方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者,則科以刑事罰。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施行時,條次更迭為現行規定之第22條。藉由此等「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架構,賦予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一獨立之處罰規定,不再僅是以詐欺罪或洗錢罪的幫助犯,依附於詐欺罪或洗錢罪而受處斷。基此,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成為一獨立之法定義務。若有違反,首次違章者將以「行政罰」相繩。就行政法觀點而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是犯罪行為,或是犯罪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更同時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性質。不論是「先行政罰、後刑事罰」,抑或「行政罰與刑事罰併罰」,立法者藉此「硬法治理」(hard law)之傳統模式,期能遏止我國社會上人頭帳戶氾濫之現象,以有效防制詐欺與洗錢犯罪之發生。
打擊詐欺、遏止洗錢之經濟犯罪行為,固為政府當前重要施政重點,且藉由上開修法,展現決心。然而,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之統計,自洗錢防制法2023年6月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明定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迄至2026年4月初,在不到3年期間內,遭地方警察機關作成告誡處分之所謂的「告誡戶」,已逾12萬件之多,儼然已成洗錢防制法修法施行後衍生出的新興社會問題,備受民眾及民意代表矚目。此等告誡戶,不僅可能同時構成不法交付帳戶罪,或為該犯罪行為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依法更會自動聯結自裁處告誡之日起5年,遭暫停、限制功能,甚至是逕予關閉之不利法律效果,影響人民帳戶使用及金融服務權益甚鉅。
本文將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責任為研究標的,分從規範文義、體系架構及制度目的探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告誡處分及同條第5項於一定期間內暫時或限制帳戶、帳號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措施定性、規範內涵,以及彼此間之關聯性,期能釐清此等不法行為之整體行政責任規範原貌,俾使洗錢防制與人民金融交易權益保障兩者間得以合憲地進行利益衡量。

貳、違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政制裁
一、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在當今之商業金融交易體系下,現金不僅長久以來已不再是唯一或是主要之支付方式,更因數位化及網際網路技術的成熟與高度發展,反而退居為「例外」之地位。透過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匯款,尤其是巨額轉帳實務作業上,往往是更為便利且安全之方式。有鑑於轉帳交易之特性,轉帳者必先知悉受款人之開戶銀行、帳戶持有人(戶名)及帳號等資訊,始得順利完成付款程序,故人民將其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第三人知悉並使用,厥為現今商業及金融往來之日常。然另一方面,利用他人合法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亦是常見之犯罪手法,故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乃具有淪為經濟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職是之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據此,任何人依本條項之規定,乃被課予不得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提供、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法律上不作為義務。
然而,根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非所有類型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皆會構成違法。此為現行司法裁判實務上,最具爭議性之所在。本文無意就此問題,開展細膩論述,而僅就原則性立場表達如下:就構成要件部分,交付帳戶予他人必須使他人取得「控制權」,始足當之。換言之,若人民僅單純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與己之用,則因帳戶所有人並未對該帳戶喪失實質控制權,故並非本條項所稱之「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此由洗錢防制法2023年增訂第15條之2的立法說明即可明確探知:「三、本條所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交付帳戶是否已達控制權移轉之程度,致使他人取得控制權,而交付人喪失控制權,根據行政法院較具說服力,且較契合立法意旨之見解,「並非僅依形式上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或是提供帳號為斷,而須依詐欺犯罪模式、行為人主客觀因素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雖僅告知帳號而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但其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而行為人無法正確得知該金流來源,形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實際上亦屬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準此,若行為人交付帳戶,且已實質達到使他人支配利用帳戶之效果者,即已實現違法之構成要件事實。至於違法性部分,立法者特別考量到社會生活現實與商業交易習慣,故於同條項但書明定3項阻卻違法事由:其一,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其三,有其他正當理由者。職是之故,縱使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但若有上開情事之一者,則因不具有違法性,仍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課予之不得交付帳戶法定義務。在實務上,常見有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係因其自身遭到詐騙,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一併交付控制權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者。於此情形,行為人或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在行政罰之脈絡下,即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雖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違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告誡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準此,人民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第三人使用者,即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地方警察機關得對其作成告誡處分。
(一)告誡處分之法律性質
根據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草案第15條之2立法說明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基此說明,吾人可以明確知悉:地方警察機關對於行為人所為之行政告誡,旨在達成「教育人民履行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號)法律義務」之目的。此等促使人民履行法律義務之教育目的,是否同時包含有「制裁」意圖,而為行政罰,除上開立法說明六開宗明義持肯定見解,將其定性為「處罰」方式之一外,同條立法說明七處則有更為明確之揭示:「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準此,立法者確實有意將告誡處分定性為行政罰,旨在對於行為人交付自己或他人帳戶予第三人使用之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施以裁罰性之不利法律效果。而且,更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明文,使行為人因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而遭受到法院依同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課予刑罰時,告誡得與刑罰併罰之規定,以呼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範圍之立法例。綜上所述,從歷史解釋及規範體系解釋之觀點出發,人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遭受到地方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應無疑義。至於上開說明六後段所揭示之教育目的,則是任何種類行政罰皆具有之一般性附帶效果,旨在透過行政罰,希冀行為人得以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再次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破壞合法秩序。
縱然告誡被立法者明確定性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定警告性裁罰處分之一種類型,但不同於...(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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