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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14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與保險代位特權


甲貨運公司向丙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公司之員工造成第三人受損致公司依法應負之責任,保險額度1,000萬元),甲公司旗下員工乙於某日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因過失發生車禍,造成丁受有損害20萬元。
如甲公司嗣後遭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起訴求償20萬元,經法院判准後給付完畢,甲嗣後向丙公司請領保險給付獲賠20萬元,其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乙給付20萬元損害賠償,甲對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與保險代位之關係?
二、受僱人代位特權與法定債權移轉之關係?

壹、解析
一、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與保險代位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契約所欲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例如,汽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為因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或管理,而面臨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之人。個別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何,原則上係依契約之約定認定之。而保險代位的對象,為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險人在內。因此,被保險人的範圍,即有探究之必要。
(一)營業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法定擬制而擴大
若要保人為其事業經營活動所生的責任風險而投保,且被保險人就該事業經營有使用經營輔助人(含管理階層與受僱員工在內)時,為使經營輔助人同受該責任保險契約的保障,保險法第92條特別將之納入僱主所投保之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範圍。該條規定:「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本條規定可使同一賠償責任的多數責任主體均受同一責任保險契約的保護,避免經濟上較為弱勢的經營輔助人單獨承擔責任風險。且因責任同一,故擴大被保險人範圍的同時,並未加重保險人之負擔。本條規定之性質,宜解為強制規定,不因保險契約是否將經營輔助人納入被保險人範圍而有所不同。惟本條使用「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之用語,與民法上負連帶責任者的用詞「受僱人」不同,易生爭議。解釋上,應將之理解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較為妥適。
案例中要保人甲貨運公司為其所有車輛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被保險汽車運送貨物所生之責任風險,得認為屬於保險法第92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駕車肇事之乙既為甲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駕駛被保險汽車肇事致丁受有損害,與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依保險法上開規定亦視為被保險人之一,得享有該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障。
(二)因「附加被保險人」之約定而擴大
保險實務上,除了列名被保險人之外,經常在責任保險契約中加入所謂的「附加被保險人」,以擴大契約的保護範圍。例如目前現行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營業用)保單條款幾乎均約定:「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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