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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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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贈與未報繳贈與稅之補稅與裁罰
經常居住於境內之我國國民甲,於生前同一年度內,先於5月17日贈與現金給其子乙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同年10月14日又贈與給另一子丙現金20,000,000元、12月6日再贈與土地(依公告現值)66,617,100元予其子乙、丙與丁等3人,但甲僅申報贈與土地之贈與稅,並經該管稽徵機關予以核課確定。嗣甲於翌年4月間因故死亡,該管稽徵機關於乙申報遺產稅期間,查獲甲並未依規定申報去年兩次贈與現金行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將該2次贈與現金金額併計入贈與人土地金額,計算贈與總額,減除免稅額與扣除額後之贈與淨額共為86,377,100元,適用稅率20%,贈與稅額13,525,420元,減除前次核定時已繳贈與稅額9,085,420元後,核定本次應補稅額4,440,000元,因贈與人死亡時之系爭贈與稅尚未核課,故依照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核定受贈人乙及受贈人丙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各自應補稅額為440,000元及4,000,000元。乙與丙對此贈與稅之納稅義務與稅額核定,均感不服。乙主張其受贈現金係於同年度受贈土地之前,故而該次贈與現金應屬第一次之贈與而應適用贈與稅率10%,僅在嗣後甲又再次贈與現金給丙或者此後又贈與土地給乙、丙、丁等三人時,方應適用累進稅率20%,但原處分機關卻於第一次贈與時即以20%稅率計算,實屬有誤;丙則主張,該管稽徵機關對贈與人生前未報繳之贈與稅,若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相關贈與稅額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或自贈與人所留下遺產進行減除,不應以其個人為對象而課徵贈與稅。以上由乙與丙所提出關於贈與稅之抗辯主張,是否有理?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解析
由於在本件個案中,由乙與丙所提出抗辯主張,有邏輯上先後順序,也因此,倘若乙與丙均提出對補繳贈與稅處分之復查申請,重新排列乙與丙抗辯主張的事由,分別說明問題與回答如後:
一、被繼承人甲生前未報繳贈與稅者,依法應改向受贈人,令其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而補繳稅捐,非由繼承人全體共同承擔或自甲所留下遺產減除贈與稅 在我國稅捐法制中,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其生前依法已經成立,但尚未來得及核發課稅處分書,命繳納稅捐債務者,究應如何處理,一直是爭議焦點。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此規範顯示,已經成立之稅捐債務,並不因納稅義務人本人死亡而消滅,仍須依法而為清償。過往實務上,有鑑於納稅義務人本人已經死亡,無法再以其作為相對人發出補稅處分,因此該管稽徵機關依財政部當時解釋函之見解,係逕自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命補徵被繼承人生前應納未納贈與稅。此一作法,亦獲得當時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之支持,認為贈與稅債務於贈與時即已成立,死亡後由繼承人以納稅義務人身分而承擔者,並不違法。 然而,2006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指出,繼承人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稅捐之繳納,僅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並非法律所規定的「納稅義務人」。故若逕自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負擔贈與稅者,係逾越法律明文規定而增加繼承人法律所未規定的稅捐義務,牴觸憲法第19條與第15條規定。為此,大法官乃宣示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會議決議,不再適用。...(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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