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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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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位法制之回顧與改革
【摘 要】
關於保險代位,臺灣多數學說與實務採取法定債權移轉說的解釋,尚無改採或兼採程序代位說的必要。但因缺乏保障被保險人足額獲得損害填補以及協力義務的明文規定,使得保險代位可能損及被保險人利益,也無法適切規範被保險人妨礙代位與重複受償的問題,將來有修法改善的必要。而被保險人之家屬與受僱人原則上不受代位追償的規定,有其必要。但此時被保險人對家屬或受僱人的賠償請求權仍法定移轉與保險人,僅保險人例外不得行使而已。現行法第53條第2項文義未臻明確,未來修法時亦宜一併修正文字。本文文末提供建議修正條文與修正說明,供各界參考。
【目次】
壹、前言
貳、現行法下之保險代位 參、臺灣司法實務相關案例 肆、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利得禁止原則為損害保險中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而保險代位為利得禁止原則的具體下位制度,使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受償,並維持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保險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即係依此意旨而設。
對於保險代位之規範,中國保險法於第60條至第63條定有明文,其概念與上述臺灣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相類似,皆係為貫徹利得禁止原則。因此,本文將以臺灣現行法為出發,簡介保險法第53條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接著以臺灣實務上所發生過的爭議案例,分析臺灣法下保險代位之運作模式,進一步探討其中之爭議、解決方式,並就未來之法律修正方向提出建議。 貳、現行法下之保險代位
一、立法理由與保險代位之性質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除了可以基於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外,也可能基於其他法律規定、債務不履行或其他契約,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若均實現,將發生同一損害獲得補償補償的結果。然而,保險制度僅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之損害,不應成為獲取額外利益之工具。除此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也不應因為被害人(被保險人)另有保險給付請求權,即因而免除賠償責任。為了避免重複補償與維持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臺灣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 然而,在實際操作運用時,往往因對於保險代位之性質的不同解讀,導致保險代位之內涵有所更易,進而對保險代位之要件、效力有不同詮釋。關於保險代位之本質,學說見解主要分成「程序代位理論」及「法定債權移轉理論」二者。所謂「程序代位理論」,係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移轉於保險人,保險人僅係以被保險人名義,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並代位受領。其後始依承保之比例,再與被保險人分配代位成果。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就保險代位事項,則存在擬制信託關係。「法定債權移轉理論」則認為,保險代位是本於法律之規定,於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權利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保險人因而成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得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避免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 儘管程序代位理論所採之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在權利主張上較為便利,且具有保險人所得行使的權利不大於被保險人原得行使的權利範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主張的一切防禦與抗辯,亦可對被保 險人主張,及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權利在 訴訟心理上仍多少較為有利,並可避免保險人因顧慮公共關係而怯於行使保險代位等優點。然而,保險代位之目的既然係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而程序代位理論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作為內涵之一,亦即「被保險人仍保有權利」,此與保險代位禁止不當得利之規範不免產生扞格。反觀法定債權移轉理論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將被保險人之權利移轉與保險人,較符合保險代位禁止不當得利之規範意旨。另外,在程序代位理論下,保險人行使之權利仍為被保險人之權利,權利歸屬者與權利行使者不同的情況,極易導致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糾葛不清。而法定債權移轉理論,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清楚定位為債權移轉,彼此間清楚劃分,更有利於實務運作,故應採取法定債權移轉理論為妥。臺灣司法實務亦一向採取法定債權移轉理論來理解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並未出現爭議,僅有部分學說建議可以在法定債權移轉理論為基礎之下,漸進式地引進容許當事人間依約定選擇使用程序代位理論的作法(又稱「保險代位相對論」),以兼採二種理論制度的優點。 然而在現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下,條文內容並未凸顯法定權利移轉之性質,易產生爭議,故本文認為應予修正,以符實際。 二、保險代位之要件 誠如前述,保險代位之本質乃法定債權移轉,當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即移轉於保險人,並由保險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已歸屬於自己之權利。然而,並非只要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仍必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可為之。臺灣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要件包括:(一)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對於第三人有 請求權;(二)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學理 上則補充另一要件,即(三)代位標的之一致性。以下分別摘要說明: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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