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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04
「同婚」之外的釋憲程序正義——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評析

關於同性婚姻釋字的評析,學術上已有諸多探討。吳信華教授在本文中則針對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受理過程提出質疑,以釋憲程序的補充性原則為基礎,梳理受理前後的立法背景。除了受理程序外,對於釋字內容的執行諭知進行評析,並期望大法官能不超脫釋憲程序法理的運作,審慎面對每一個聲請案。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6期】
同婚」之外的釋憲程序正義——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評析/吳信華

本案「受理」的再思考

本案聲請人有二, 即「台北市政府」及「人民」, 訴訟類型為「機關聲請法令違憲」(大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及「人民聲請釋憲」(大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個聲請之程序合法性尚無甚疑問。  理論上而言, 一個聲請案件如合於訴訟類型所定之程序合法要件即應予以受理,  而如本案仍存有「受理」與否之問題者, 係在於程序合法要件之前的其他判斷, 諸如本案是否合於大法官處理釋憲案件的本質。

申言之, 一般吾人所謂釋憲機關應否受理一個案件, 當主要在於「程序合法要件」的判斷, 然一個可能思考的根本性問題在於, 「大法官」係司法機關, 其亦係憲法上的法官; 其作為釋憲機關之本旨固在於維護憲法的最高性, 因之就所發生的諸多憲法上問題即使具有政治性格, 然若係藉此而可為憲法爭議之裁決而解決爭端者, 則(在合於程序要件下)當即應予個案性的裁判…

本案「違憲的條文」及「違憲的理由」?

當然就前述大法官應否受理本案(並作成解釋)或屬仁智互見, 然如予以受理, 即更應以相關法理檢視之。另一個爭點即在於, 本案是一個(廣義)「規範審查」的案件, 且解釋文中復有「與憲法……意旨有違」之宣告用語, 則一個應該思考的重點當然是: 究竟大法官在本案中所宣告「違憲的條文」是什麼?

一個釋憲案件的審理當應有明確的「審理對象」, 就其結果不論合憲或違憲均應於裁判之主文(解釋文)中具體指陳,  大法官作為一個實質意義的憲法法院, 其所作為的解釋即屬憲法上的裁判,  此不僅係訴訟法理上的必然要求, 影響所及者亦包含大法官解釋的各種效力問題, 例如「確定力」及「拘束力」範圍的確定等。 

對此如先依大法官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述者為觀察, 聲請人之一之台北市政府乃係聲請: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某函釋」,  另一聲請人(人民)乃聲請確定終局裁判所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當然聲請人的「聲請對象」與大法官的「審查對象」未必完全合致,  然均須依法條要件而具體判斷…

大法官解釋效力等同憲法

另附帶討論者, 大法官既宣告相關規定為違憲, 則有關機關(尤其立法者)自有修法之義務, 此即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拘束力」。至立法者應為如何(方式及內容)之修法, 自有其立法形成空間, 亦無疑問。

本案現實上的立法即避開了「修改民法」或「訂定專法」的爭議, 而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為名稱。此即引發問題為, 以「大法官解釋的施行」作為一部法律的名稱, 此實屬吾國立法上的創舉。就此--姑不論政治上的考量 --的一個基礎性的思維或許在於, 認為大法官解釋的效力高於法律, 甚至等同於憲法。

大法官的解釋當有一定的效力(確定力或拘束力等), 然若謂其解釋效力等同於憲法, 則於法理上當有爭議。蓋不論自憲法作為一部國家根本性的法律的本質, 或憲法之制定(或修改)程序, 乃自憲法本身的(民主)正當性而言, 均不能謂釋憲機關就其關於憲法事項所為的裁判(解釋)即與之相同;  而另就釋憲機關裁判之效力為法理之觀察, 亦不致得出如是答案, 即如係大法官就規範審查事項所為法規範合憲(或違憲)的解釋, 其效力亦僅等於「法律」, 而有相關拘束國家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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