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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2/04

社團總會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

民法關於社團總會之決議,僅於第52條第1項規定,應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未就社員出席總會之門檻設有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未有所說明, 亦無立法資料可供查考。從而社團總會之召開,是否有最低出席人數限制?進一步言之,倘未達最低出席人數所召開之社團總會所為決議,其效力為何?本件判決即涉及此等爭議,歷審法院見解反覆不一,陳忠五教授以此判決出發,針對社團總會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相關問題,透過論證方法以及政策考量之角度加以重新思考。




壹、案例事實

甲為未辦理法人登記的A寺廟信徒。A寺廟召開信徒大會,信徒名冊人數31人中,會議簽到簿上雖有19人簽名出席,惟因部分簽到係經偽造,至少有10人未出席,實際出席者至多僅7人,顯然未達信徒人數過半數16人出席。該次信徒大會作成諸多決議,包括:選舉管理委員、選舉監察委員、依據經偽造的信徒6人辭職書同意將該6人除名、同意 另16人加入成為信徒等。

嗣後,甲以該次會議未合法通知其出席、出席人數未達信徒人數過半數為 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或無效(備位聲 明),另於先、備位聲明中,一併請求確認其後陸續召開的數次信徒大會、管 理委員會議、監察委員會議所為決議,或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因係由 不具信徒資格者出席參與決議,均屬無效(其後再追加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不成 立或不存在),其後並追加請求確認部分信徒的信徒資格不存在,或與A寺廟 間的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

貳、爭點

本件爭點相當單純,即: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信徒過半數出席,其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

參、判決理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判決嗣後亦再次上訴,最高法院復又將其廢棄。

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理由略以:民法第52條第1項明文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亦即除民法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53條第1項、第57條)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2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再觀A寺廟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亦未設有最低出席人數之規定,原判決未說明所依據之法律或章程規定,遽謂系爭信徒大會未達最低出席信徒人數比例二分之一之門檻,進而認其會議決議不成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更審法院雖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惟其仍做出有利於原告甲之判決,其理由略以:寺廟信徒大會有無最低出席人數限制,宗教界未有一致習慣可資遵循。惟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及新北市政府編印之寺廟實務範例服務手冊等,均有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半數始得開會之記載。另觀諸 A寺廟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足見信徒對於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一定法定數額乙節,應有共識,並於各次會議中確認。再審酌當事人陳述及證人證詞,堪認信徒就信徒大會會議之進行,應已將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而決定出席人數須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並行決議,否則應無偽造信徒出席簽到記錄之必要。故未達最低出席數額之信徒大會決議,應認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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