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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16
建物外觀顏色與預售屋廣告的契約效力

  從預售屋廣告之契約效力進行開展,首先分析案例事實與歷審判決見解,分析廣告究屬要約抑或是要約之引誘?進而以該判決所涉及的案例事實及法律問題為基礎,論述「消費者正當信賴」此一核心概念應有的內涵及其判斷標準,以及消保法22條規定之適用,陳忠五老師以一具體判決之案例事實,論理清晰且內容豐富。




廣告的法律性質─最高法院見解

  廣告法律性質屬「要約引誘」,而非「要約」,廣告不當然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分,須當事人一方以廣告內容為要約,經他方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廣告始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分;而此之「當事人一方以廣告內容為要約」,可以是「消費者因信賴廣告內容,以之作為洽談簽約的內容」,亦可以是「企業經營者以廣告內容,作為訂約說明或洽談的內容」;只要當事人訂立契約過程中,就廣告內容有所「交涉」,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即使正式契約中(如契約書、契約附件等)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廣告亦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分。按當事人一方的要約,經他方承諾後,要約內容即已訂入契約,成為當事人約定的內容,即使正式契約文件中未再明確記載或嗣後未再另行約定,均不影響要約內容已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分,此乃當然解釋,自不待言。

廣告的法律性質─本文見解

  第一,消保法所稱「廣告」,指任何可使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的傳播方法。此種傳播方法,性質上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不能一概而論,應回歸契約法或法律行為法基本理論,解釋廣告內容,探求企業經營者意思而定。如同其他「對多數人所為的表意行為」一般(例如:招標公告、招商說明、自動販賣機器設置、徵聘或徵稿啟事、出租張貼、沿街叫賣、營業攬客、拍賣告示等),廣告依其情形,可能是一種要約,亦可能僅為一種要約引誘。通常情形下,廣告目的在誘發消費者交易動機,試圖爭取交易機會,企業經營者大多有意保留進一步商議交易細節、衡量履約成本或能力、彈性決定最後締約與否的空間,故探求企業經營者意思的結果,廣告大多僅為喚起消費者對自己為要約的意思通知,屬要約引誘性質。本件所涉及的預售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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