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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06 |
同居關係與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
摘要
甲女於1999年11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同居男友乙為被保險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下稱「A公司」)投保終身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甲。2000年2月間,甲、乙2人協同向A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為乙,同時變更受益人為乙之「法定繼承人」。同年11月3日,乙再向A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為甲。嗣後乙於2013年2月20日死亡,A公司依約向甲給付保險金250萬元。
乙死亡時係單身且無子女,其父母丙、丁為甲死亡時之繼承人。2人認為甲與乙並無婚姻關係,乙指定甲為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先位請求A公司向丙、丁給付250萬元之保險金。備位請求則為:甲、乙並無婚姻關係,甲對乙之生命、身體並無保險利益,故該保險契約無效。A公司應返回乙所繳交之保險費67萬元。 A公司主張:甲、乙於訂約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保險利益;且受益人並不以具有保險利益者為限,故保險契約有效。該公司向甲給付保險金,並無不合。故拒絕向丙、丁再次給付保險金。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同居關係是否得認為有人身保險利益?
二、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是否須具有保險利益? 貳、解析
一、同居關係是否得認為有人身保險利益?
(一)「家屬」與「親屬」的區別
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人身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須有保險利益,否則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該保險契約為無效2。不過,從文義來看,保險法第17條實為財產保險之規定,應不及於人身保險。實務與通說見解實際上是擴大該條適用範圍的結果。 關於人身保險利益的範圍,保險法第16條設有4款規定,其中以第1款「本人或其家屬」適用機會最多。「本人」即指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情形,並無疑問。但本款之「家屬」,在保險實務上經常被誤解為「親屬」,從而衍生核保上的爭議。例如:子女成年獨立生活之後,其與父母之間仍為家屬?各自獨立生活的兄弟姐妹,是否為家屬? 所謂「親屬」,血親及姻親固然均包括在內,但配偶是否屬之,在身分法領域中見解不一3,保險實務上則採肯定見解。至於「家屬」,保險法並無明白界定其範圍,實務上均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有疑義時,部分實務見解更認為應參酌保險利益制度乃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目的,在不增加道德危險的狀況下,宜從寬解釋4。而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綜合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家屬」應解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人」5。至於其等之間是否具有親屬關係,則非所問。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 保險法│葉啓洲 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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