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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07 |
部分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訟性質與判決效力
摘要
甲、乙為原告,主張其與丙三人共有未經分管之土地,遭丁無權占有,訴請法院判決命丁交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經法院判決甲、乙敗訴判決確定後,丙再起訴主張相同事實而聲明丁應交還占有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法院是否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裁定駁回?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既判力主觀範圍?
貳、解析
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則部分共有人訴請第三人回復共有物時,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攸關該訴訟之性質及對其他未同為原告之共有人之效力,向有爭議,值得探究。
一、 從回復共有物訴訟之定性差異探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不同
(一)訴訟擔當說
各共有人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訟,係屬第三人就他人之權利或義務基於法律之規定(授權)取得訴訟實施權,而非本於權義歸屬主體之意思,係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 亦即,共有物的物上請求權,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享有,立法者賦予各共有人超出其權能範圍的訴訟實施權,使各共有人得以訴訟擔當人的資格,為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 (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說 分別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已明文規定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均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數分別共有人共同起訴時,法院不許為歧異之判決,則對於該等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學說及實務乃多將之歸類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三)小結 上開二說均以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係共有人共同所有之單一權利為理論基礎,然本文鑑於民法第821條立法理由載敘:各共有人,既為所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故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一切行為,與單獨所有人同等詞,認為各共有人係本於自己應有部分而得各以單獨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第三人為一切行為,包含對第三人行使各自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若回復共有物請求權是全體共有之單一權利,其回復利益當然歸屬共有人全體,否則即非正當行使權利而不生效力,立法亦即無庸限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顯見共有物之回復請求權並未經立法限定為全體共有人共同享有之單一權利。 以首揭設題而言,甲、乙對丁訴請交還占有之土地,實係甲、乙各基於其應有部分而得各以單獨所有人之地位各別取得之物上請求權,故甲、乙起訴之訴訟標的,乃係甲、乙個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甲、乙、丙共有之單一物上請求權,起訴之共有人係行使自己為權義主體之法律關係之訴訟實施權,並無自己為他人之權利或義務行使訴訟實施權之情形,亦即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合一而非分離,自非訴訟擔當。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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