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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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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刑罰事由再審之憲法爭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評析
【關鍵詞】
再審、 新事證、 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憲判字第2號
【本文目次】
壹、問題背景
貳、判決要旨 參、判決簡評 肆、 問題反思 伍、結 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背景
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3項之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被告,面臨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一級毒品)、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等刑責,於審判中無不盡力主張適用減免刑罰事由,如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外,若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另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後者,雖實務上多係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被告,始經法院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刑,但該規定因係「應」減免刑罰之事由 ,且「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減輕得減至3分之2」,顯較具實益。
但供出毒品來源者,是否能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順利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實「有賴調、偵查機關、人員詳實蒐證,才能成就」,不乏有被告上開主張「遭法院駁斥、不採,且判刑確定,但於確定後,果然查獲其上游毒販,檢察官並因此提起公訴」 ,則被告聲請再審,主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下稱「系爭規定」)事由 ,法院應否准許,即成問題。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已稱:「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但仍有犯販賣毒品罪之陳○榮等3人,因於警詢時所主動供出之毒品來源,係迄判決確定後始被查獲,嗣依系爭規定提起再審迭遭駁回在案,乃以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無法適用系爭規定中「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目標,認有違平等權之保障等為由聲請釋憲 ,為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宣示:「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主文第1項)。 然則,憲法法庭一反最高法院就系爭規定「應受……免刑」此再審目標之向來解釋,改認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理由是否可採?抑或如聲請人所指出者,「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既亦係再審目標,則不准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者依系爭規定再審,才真與平等原則相違?甚應認此爭議純屬「立法形成自由之裁量範圍,既已符合法的安定性、妥適性間之衡平要求,司法自應予以尊重」?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茲析述如下: 貳、判決要旨
本號判決稱:「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有其相同性,基於對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同享有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系爭規定所稱『應……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而維護人民之權利」(段碼30),其理由略以:
一、文義解釋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系爭規定之「應受……免刑」,除「免除其刑」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內(段碼23)。...(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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