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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24
「商標使用」概念與適用之探討

【本文出處】

【目次】
壹、前言
貳、「商標使用」之增訂緣由
參、實務就「商標使用」之適用
肆、認定「商標使用」之核心要素
伍、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商標須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足使相關消費者得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別之識別性,我國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須經由實際使用,始能讓消費者就商標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進而產生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 。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我國商標法第5條規定:
(第一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二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對商標權人而言,就已註冊之商標,於商標法第35條所定權限範圍內,應有「商標使用」之事實,始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否則該商標即有遭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廢止之風險。此即所謂商標之維權使用 。
此外,「商標使用」概念亦見諸商標法第68條侵害商標權之規定,該條第1項所定侵害態樣,乃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有第35條所定使用商標之行為。詳言之,商標侵害之前提要件,乃被告有「商標使用」之侵權行為。因此,於商標權侵害爭議,應先就被告是否該當商標法第5條所定商標使用行為,予以論斷 。倘認定被告行為符合商標使用要件,則再論究是否該當侵權要件,包含被告所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合理使用抗辯等。反之,倘法院認定被告行為不該當商標使用,既未該當商標法第68條之前提要件,自無可能構成該條所定商標侵害之情形。惟被告行為是否另構成商標法第70條所定擬制侵權,以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者 ,則應另行依各該規定之要件予以判斷。
觀諸我國法院實務,不乏有判決理由於同一段落援引商標法第5條與第36條規定後,續為涵攝判斷被告之使用行為,法院結論雖以被告不該當商標使用而認定不構成商標侵害,惟其論理卻係基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認定被告行為屬於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之使用情形,而非就被告行為如何不該當商標法第5條所定要件予以判斷 。在法規適用邏輯層次上,似未區分商標法第5條應為構成侵權之第一層前提判斷要件,而同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合理使用事由,則為認定被告該當第5條所定商標使用行為後,第二層次所應審究的抗辯。
為此,本文擬由我國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規定之立法沿革為基礎,探究商標使用於商標法之意涵與增訂目的,進而分析近年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標侵害事件數則判決,觀察「商標使用」在我國實務適用之情形,最後歸納判斷「商標使用」所應審酌的核心要素。

貳、「商標使用」之增訂緣由
我國商標法於1930年4月26日制訂之初並未就商標使用有明文規定,迄1972年6月23日全文修正,將商標法內容予以分章畫節,始於第一章總則篇增訂第5條商標使用之定義 。其後商標法歷經多次修正,商標使用定義條文均維持,並隨時代演變而修正內容。以下由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使用規範之立法沿革,探討商標使用於商標法中之地位及其功能。
一、明定商標權人維權使用之態樣
1972年商標法新增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行政院提案理由僅記載該條新增規定商標使用之涵義,以資明確 ,尚難窺知其增訂理由。不過,當時經濟部副司長於立法院一讀會時,曾表示之所以增訂商標使用之規定,「乃是為了平時審查之用,如果祇是在報紙上刊登過,或是在電視上放映過的商標,均不可謂之為『使用』,必須使用於行銷商品上的商標,才可謂『使用』 」。由此可知,商標法當時新增商標使用定義,乃係就商標權人維權使用態樣予以明訂,以俾判斷。
(一)增訂之初:商標使用必須附著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該次修法過程中,有立委認為過去商標法本無商標使用之規定,適用上既未生疑義,似無新增商標使用定義之必要 。此外,原草案條文文字並無法涵蓋各種商標使用情形,若擬保留,則該條規定文字需要修正,否則無新增必要 。對此,有其他立委回應表示:「商標之使用,必加貼於一定處所之上,也就是商標必須加貼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其意義即係代表商品之價值與作用。……委員所指之冒名登報,則其商標並未置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自然不獲法律上之保障,也就不在本條規定之列。總之,商標在學術上的中心觀念,厥為『顯著性』,必須為『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示特別顯著之圖樣』。由此規定,商標必須加貼於適當之處所,始具法律上保障之效力,否則以其他方式如登報等來表示,均屬無效 。」、「服務商標,與表彰商品的商標不同……以商標刊登報章,作為宣傳之用,此非屬於商標本身,而為廣告學上之另一問題。一般商標之使用僅於附著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始能生效,一離商品,即將失效。又商標登記註冊後,不使用亦為失效,也就是未經實際使用者,即不算數。因此以商標登報者,並不發生效力,即發生訴訟情事,亦不能以此為準 。」
由此可知,早期對於商標使用的認知,認為商標應附加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上,亦即認為商標必須與商品直接連結,如此始能讓消費者得以觀看並藉以做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

(二)其後修正:擴大商標使用之態樣
隨著貿易發展以及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行銷管道與方式日漸多樣,商標須附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始足認為商標使用之傳統思維,已不符時代所需與產業實務。...(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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