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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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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後續修法芻議
【本文出處】
【目次】
壹,前 言
貳、關於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之犯罪類型限制 參、死刑案件之偵查程序強制辯護制度 肆、死刑案件之第三審強制辯護制度 伍、死刑案件之第三審應經言詞辯論 陸、死刑判決應採一致決 柒、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為死刑障礙事由 捌、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為死刑障礙事由 玖、執行時受刑能力欠缺為執行死刑障礙事由 拾、結 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死刑存廢及是否違憲,為重視民主人權法治的臺灣所重視的一大課題,長期參與人權運動、司法改革及死刑冤案救援的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台北律師公會、東吳大學張佛泉人權研究中心等民間團體2003年即邀集更多團體和個人,成立以推動廢除死刑為終極目標的民間聯盟,成立之初以「替代死刑聯盟」為名,後於2006年更名為「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期許有一天臺灣能夠成為一個沒有死刑的國家 。法務部自2010年3月23日起,亦邀請不同立場的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機關代表擔任委員,成立「逐步廢除死刑研究推動小組」,以使不同意見得藉此機制表達、討論、溝通、對話,並進而研擬規劃配套措施及死刑替代方案 。司法院更分別以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作出關於死刑之大法官解釋。而臺灣為建基於完善我國憲法審查制度,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同時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大法官釋憲功能發揮,與釋憲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之要求,於2022年1月4日施行憲法訴訟法以後,憲法法庭於2024年4月23日就死刑是否違憲進行言詞辯論,並於2024年9月20日作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明確表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殺人罪、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及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殺人罪,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並宣告部分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等規定違憲,有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結果贊同與否,已有諸多豐富精彩討論,本文僅就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部分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等規定違憲,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部分,提出若干後續修法芻議,希冀未來臺灣法制得以充實貫徹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對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貳、關於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之犯罪類型限制
一、雙重最嚴重之犯行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雖未宣告死刑本質違憲,但於主文第一項明確表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殺人罪、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及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殺人罪,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理由第69段清楚闡釋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殺人罪、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及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殺人罪所處罰之犯罪,均涉及故意殺人,而屬侵害生命法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關文獻並已對此進行精闢評釋,借助德國刑法釋義學的概念,這正是死刑的「應罰性(Strafwürdigkeit)」門檻,是否得以匹配最嚴重之刑罰,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得以匹配死刑之犯罪不法內涵,至少必須和「執行死刑的法益侵害型式」具有同等性,才能與應報理論所強調的「同害報復精神」相符。只要犯罪類型的不法內涵未達「故意殺人既遂罪」程度,則自始欠缺死刑的應罰性,法定刑均不應設有死刑 。亦即,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將死刑限制最嚴重犯罪類型:限於侵害生命權之故意殺人罪 。 基於前述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櫫得以發動死刑「應罰性」門檻理論基礎為「法益侵害型式的同等性」,檢視現行法制,至少於刑法第101條第1項首謀暴動內亂罪、第103條第1項意圖開端戰亂而通謀罪、第104條第第1項通謀喪失領域罪、第105條第1項抗械國家罪、第107條第1項加重助敵罪、第120條委棄守地罪、第185條之1第1項劫持航空器罪、第185條之1第2項劫持航空器罪加重結果犯、第261條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種子或販賣罌粟種子罪、第328條第3項普通強盜致死罪、第332條第2項強盜罪結合犯、第333條第1項海盜/準海盜罪、第333條第3項海盜/準海盜加重結果犯、第334條第2項海盜罪結合犯、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刑法第348條第2項擄人勒贖罪結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叛國首謀罪、第15條第1項後段暴動叛國首謀罪、第17條第1項直接利敵罪、第18條第1項間接利敵罪、第19條第1項普通利敵罪、第20條第2項洩漏軍事機密於敵人罪、第24條第1項投敵罪、第26條無故開戰罪、第27條第1項敵前抗命罪、第31條第4項戰時委棄軍機罪、第41條第1項戰時攜械無故離去或不就職罪、第42條第2項戰時擅離駐地致生軍事上不利益罪、第47條第2項戰時抗命罪、第48條第2項戰時聚眾抗命罪、第49條第2項戰時對長官暴行脅迫罪、第50條第2項戰時聚眾對長官暴行脅迫罪、第53條第1項暴行劫持艦艇航空器罪、第58條第3項戰時毀壞直接作戰軍用設施物品罪、第65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軍用武器彈藥罪、第65條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軍用武器彈藥罪、第66條第2項戰時詐偽命令罪;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走私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6條第1項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5條第1項公務員加重其刑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刑槍砲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6條第2項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致死罪、第17條第2項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致死罪、第17條第3項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首謀罪;民用航空法第100條第1項劫持航空器罪、第100條第2項劫持航空器致死罪、第101條第3項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致死罪、第110條第2項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致人於死罪;殘害人羣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殘害人羣罪等,非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罪,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均無法通過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標準,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有違憲之虞。未來修法實應一併修正非直接侵害生命權之罪,刪除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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