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5/09/16
保險業法令遵循與法治國家原則的衝撞與調和


【目次】
壹、保險裁罰實務案例
貳、保險業法令遵循與法治國家原則的衝突
參、保險監理與法治國家原則內涵的齟齬
肆、公平會對於金融業之規範說明與保險業自律作法的監理衝突
伍、結論:保險業法令遵循與法治國家原則的調和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保險裁罰實務案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新聞稿: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價證劵投資業務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2020年9月15日) 金管會通過對○○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或該公司」)違反法令之處分案,金管會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專案檢查及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該公司辦理資產配置及清償能力評估控管作業、投資決策及風險控管作業及股權商品交易人員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內部控制有嚴重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規,及有礙公司健全經營情事,金管會今日依保險法作成處分及要求改善如下:……(略)
五、裁罰結果:
(一)○○人壽:……(略)
3.股權商品交易人員利益衝突防範作業缺失:該公司辦理股權商品交易人員利益衝突防範作業,所訂之股權投資相關人員利益衝突防範控管機制未具有效性,且對於投資交易資訊未能有效控管,致股權商品投資人員有利用所獲取資訊從事相關利益衝突行為之情事,未能確實發揮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違規事實明確,情節重大,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360萬元。

法規依據:
「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
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一、保險商品開發及管理作業:包括保險商品之風險評估、費率適足性之評估、準備金充分性之評估及商品管理作業。
二、保險商品銷售作業:包括文宣及保單揭露事項、招攬、核保、契約轉換、復效、保全、收費。
三、保險商品理賠作業:包括事故調查、審核、付款作業。
四、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
五、清償能力評估作業:包括各種準備金提存之評估、資產品質之評估、資產與負債配合、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投資與資金之流動性管理、財務狀況評估及資本適足之評估、保險業企業風險管理、保險業 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
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包括交易原則與方針、作業程序、公告申報程序、會計處理方式、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七、再保險作業:包括再保險方式、各種風險及承受風險之評估,再保險自留限額及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
八、關於會計、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
九、金融檢查報告之管理。
十、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
十一、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管理。
十二、重大偶發事件之處理機制。
十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貳、保險業法令遵循與法治國家原則的衝突
保險業法令遵循制度於保險監理實務操作上,其實與「法令」兩字壓根並無太多關連,其本質屬於金融內部控制制度的一環;在多數金管會所謂的「法令」當中,大多是金管會(保險局)自行撰寫而並無母法(法律)授權或空白授權(概括授權)的「應注意事項」;學說上以及大法官多號解釋多認定僅屬於「職權命令」之範疇(在法律未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情形下,說明「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如施行細則)」或「法律根本未授權之職權命令」。但保險局官員均不敢在公開場合承認這些為數眾多、卻又對保險業者的權利義務為實質規範的「應注意事項」是職權命令,大多宣稱是「行政規則」,但其內容又完全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所定義之行政規則內容。
包括以作業要點、應注意事項、實務須知等形式出現,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而係實質上的職權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例如:釋字第394號、釋字第402號、釋字第443號、釋字第479號、釋字第480號、釋字第532號、釋字第559號、釋字第566號、釋字第581號、釋字第650號、釋字第657號、釋字第658號等可資參照。
其次,金管會透過「行政指導」的方式,所發布的各類函釋(令?);以行政指導或甚至口頭交辦的方式,要求產、壽險公會訂定的各類「自律規範」、「實務守則」,也會透過要求保險業者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控制作業程序」的方式,因此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第2項︰「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及同法第171條之1第4項或第5項︰「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產生連結,從而可以依據違反保險法對保險業者加以裁罰。
金融監理主管機關這種透過要求(口頭或發函)保險業者將各類有形無形的行政指導內容,納入所謂的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的方式,藉以與保險法的罰則規範產生連結,對保險業者加以裁罰的做法,完全規避掉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權加以監督的機制規範以及大法官多號解釋所揭櫫的諸多法治國家原則。
縱使退萬步言,如本文一開頭所示的裁罰案例,其裁罰依據是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法律概括授權的「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其規範文字無論於行政機關訂立此類「授權命令」、或其他上述的「職權命令」時,也都會基於實務操作方便,大多訂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等類此的文字,此類規範文字散見於各類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各個條文中,數量繁多無法一一舉例。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