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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17
論防火認可通知書之法律地位──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中心,兼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目次】
壹、前言及本件案例事實
貳、防火材料試驗評定認可制度及業界交易習慣之互動
參、防火認可通知書欠缺所構成之債務不履行
肆、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因果關係議題
伍、結 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及本件案例事實
新建工程常見作為統包商之營建業者,將防火建材之工程項目再分包予該領域之分包商,而分包之目的在於,給付一定之工程費用,取得該等工程項目之施作成果。所謂施作成果,對統包商而言,最重要者當然就是分包之工程項目,能經業主驗收合格。若防火建材欠缺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認可 (下稱「防火認可通知書」),因業主之締約對象為統包商而非分包商,因此雖然是分包商之疏失,但統包業者勢必遭業主要求改善。常見之改善方法當包括就該防火建材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或重新施作。若能以前者改善,則統包商可能支出之改善費用為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過程之費用;若以後者為改善方式,統包商將須支出重新施作之費用 。該等費用,統包商能否向分包商請求賠償?此等議題,為典型之債務不履行議題,必須以「分包商未盡契約義務」、「統包商受有損害」、「統包商之損害與分包商之違約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以前述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可預見分包商將抗辯縱使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然產品本身效能符合通常水準,無須重新施作;重新施作與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不具因果關係。因此訴訟上之重點將會是一、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具體影響為何?二、是否可主張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防火建材,仍具備通常效能?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應為我國司法實務,第一件統包商因防火建材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向分包商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例,分包商即有前述之抗辯。在兩造攻防當中,統包商主張防火認可通知書之性質及欠缺之影響,亦為法院判斷之重要事項;此外,在因果關係之認定上,亦有相當之分析,值得進行研究,筆者爰撰本文,嘗試為防火建材工程及我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傳統法律議題建立連結。

貳、防火材料試驗評定認可制度及業界交易習慣之互動
一、防火建材之(直接)管理制度
申請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申請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申請審核認可之建築防火材料,依其性能分為下列三類:(一)第一類:耐燃材料及防火漆類。(二)第二類:防火門(窗)及防火牆類。(三)第三類:建築物鋼骨結構被覆材及其他類。」搭配前述註2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2項規定、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第3 、6點 規定,可見臺灣對於進入市場,使用於建築物上之防火材料(即本文所稱之防火建材)有事前管制制度。防火建材之申請認可,須經三個階段:
(一)試驗階段
將防火建材交由符合資格之性能試驗機構進行試驗,取得試驗報告。試驗內容依防火建材類型而定,例如試燒一定時間後,窗框是否會變形,黏合處是否有損壞;或防火建材之遮焰效果。性能試驗機構,須通過「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指定申請要點」之審查 ,並非任何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皆可用以進行申請認可作業。
(二)評定階段
試驗結果若符合國家所定之各項性能標準,申請者應檢具試驗報告書,向符合資格之評定專業機構申請評定。評定之內容,為主要材料或構件、試驗方法、試驗設定條件、結果數據之正確性與一致性。例如,送驗材料,是否與申請者所欲申請認可之材料具有一致性;試驗之方法是否有效、正確,或有採用使結果不正確之方式。性能評定專業機構,須通過「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指定申請要點」之審查 。
(三)認可階段
待試驗完成,且獲得性能規格評定書後,業者須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現行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認可,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認可證明(認可通知書)。

二、防火建材之間接管理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時,須審核其防火材料使用表、生產廠商或代理公司簽認之防火施工證明書 ,也就是落實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2項未經認可防火建材不能運用於建築物之規定。使用執照之取得為新建物啟用之基礎,建築業者必當遵循使用執照審查要求,因此以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查作為防火建材須取得認可通知書之工具,相當有效。

三、防火建材管理制度對業界交易習慣之影響
應用於建築物上之防火材料,其性能表現關乎建築物之安全,對人民生命財產影響甚鉅,因此建築法規不僅對防火建材之規格、構造、性能有相當之要求;禁止未經認可防火建材運用於建築物,更是為確保建築物之防火建材均經主管機關及符合資格單位之實質審查,以保障建築使用者之安全。且依上述建築法規,防火建材產品之性能試驗,須在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進行;倘試驗通過,試驗所採用之試驗方法及結果尚須在評定階段受評定單位檢查,以避免試驗過程作弊、結果不實或試驗方法錯誤者卻取得認可通知書而用於建築物之情形。申言之,建築法規對防火建材設有如此慎重之程序、實體規定,乃在杜絕市場上出現未經主管機關把關之性能不明防火窗,以確保火災發生時,防火窗等防火材料、設備能發揮一定之效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檢索防火建材 市場資訊,國內業者經常向客戶提及:「防火板的耐燃等級是無法從外觀辨別,在施工前可以跟業者確認,是否有取得……或內政部核發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來確認建材是否有符合規定……」 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文章載明:「所以這些防火材料之證明文件皆需要提供『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以供判別材料之型式及有效日期……」 亦有防火玻璃製造商強調:「業主如未向承攬工程之廠商要求防火技術文件,及使用材料明細表核對,及可能會與實際試燒之防火玻璃固定窗系統不符,火災發生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因此我們敬告業主務必要求廠商提供……才是真正的防火玻璃固定窗系統。」 可見防火建材必須有認可通知書始得使用,已是業界之交易習慣;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防火建材,在防火建材業界即為不合格,不予採用。倘若便宜行事採用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防火窗,不僅在火災造成顧客生命財產損失時,業者須負鉅額賠償責任;若被查出或檢舉,更可能使得該業者之品牌聲譽遭受嚴重打擊。本文認為,此係因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設立之防火認可制度,已成為產業界共識觀念。未經國家認證之防火材料不得使用,已成業界習慣;而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交易習慣將影響民事爭議之解決依據 ,此為行政管制之落實成為交易習慣後,間接影響民事法之結果。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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